讨论:
1、 本案中,对刘铁山的处罚是
否合法?
2、 长沙市政府颁布的“禁摩
令”是否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案情】
2003年3月1日,长沙市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长政发4号文件,)开始实施,该通告规定长沙市五一路、中山路、芙蓉路、解放路等四条主干道禁止摩托车通行,当年11月20日,更通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长政发56号文件,以上两个文件又称“禁摩令”)把摩托禁区进一步扩大到劳动路、韶山路、湘江一桥。长沙市“禁摩令”实施一年多来,由于提高了摩托车驾驶员的
出行成本,受到了该市十几万摩托车主的强烈反对,同时,其对于缓解城市交通是否真的具有成效也被公众所质疑。
2004年7月12日,原告刘铁山在证照齐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骑摩托车由西向东经过长沙市湘江一桥时,在上桥的收费站处被该市岳麓区交警大队的交警拦住,执法交警以“闯禁区违法行为”为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对他开出了200元的罚单(即A00692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7月18日,原告依法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7月19日,交警支队作出2004年第002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8月10日,原告刘铁山因不服以上复议决定,依法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随即被该院立案庭予以受理,定于10月20日上午8:30在岳麓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第一轮庭审中,7月12日对刘铁山进行行政处罚的岳麓区交警大队姚旭作
为证人出庭,证明当时是他在湘江一桥收费站处拦住原告,而刘铁山指控当时拦截住他是一名交通协管员,而处罚单才是姚旭开具的,刘铁山认为姚旭这在法庭上模糊事实,“在作伪证”,门外的市民也在小声地议论:“长沙一般拦车的都是协管员,交警懒得动,只管坐在车里开单!”随后,证人姚旭匆匆离开了法庭现场
10时多,稍事休息后,第二轮庭审开始,在法庭辩论中,原告律师认为,执法交警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少错误,首先,根据法律原则,交警不能自己为自己做证,其次,交警在处罚前没有及时取证,其补照的禁摩牌照片不具有时效性,交警处罚他填写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38条全文没有禁止通行、处罚的条款,而被告方在答辩状上说明的处罚依据又改为“道法”第39条,并且在处罚书上写具的复议机关是“交警大队”,(实际是交警支队),对此,被告代理人辩称,交警也是公民,是公
民就有权做证,交警处罚依据38条是不错,39条是对禁摩行为是说明。
随后,问题集中到本案的焦点,即禁摩令是否合法,一个星期前交警上路搞行动时曾分发市民五万份禁摩传单,笔者手里也拿了一份,该传单一面印有禁摩路段示意图,一面是“致摩托车驾驶员的一封信”,该文说:“摩托车驾驶员朋友: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是为科学合理组织我市的交通,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并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之上而制定的及时有效的措施。近年来,我市的摩托车数量迅猛增加,这些摩托车在方便您的出行的同时,给城市的交通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也带来许多血淋淋的教训”“为此,我们希望摩托车驾驶员进一步增强省会意识和文明意识,认真学习通告,做到不闯禁区”,这份传单落款的日期为2003年十月二
十日,这份传单已在去年分发给市民一次,再加上去年3月1日“一次禁摩”时所散发给市民的十几万份传单及当地媒体在此之前对禁摩令所做的大幅宣传,应该说长沙去年实行的禁摩令是路人皆知,但令人意外的是,被告方岳麓区交警大队及其代理人在法庭上避而不谈“禁摩令”,被告席上的交警在代理人交流后,辩称;“我们不是根据禁摩令在六路一桥设置摩托车禁区的,我们根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法律,是西瓜,禁摩令是市政府的通告,属于规划性文件,是芝麻,两者层次相差太远了,我们不可能捡了芝麻掉了西瓜。”对此,刘铁山反驳:“长沙市实行禁摩令,立禁摩牌始于去年3月,道路交通安全法今年5月才实行,怎么说设摩托车禁区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代理人辩解:“今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立的禁摩牌在某些路段和去年立的禁摩牌重合是一种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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