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合作框架协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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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尹旭东书记对江苏省建集团来呈贡投资建设表示欢迎,并介绍了呈贡区的区位优势、发展目标和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他表示,作为世界500强绿地集团成员企业,江苏省建集团多年来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改造、市政路桥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运作经验。十分欢迎江苏省建集团参与到呈贡区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安置房、一级土地整理等重大城市建设开发中来,呈贡区委、区政府将以务实的态度,全力以赴,为企业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积极推动合作项目尽快进入实施阶段,争取项目早日开工、早日建成、早见成效。

  仪式上,呈贡区代区长张先宝和集团执行副总裁蒋宁代表双方就呈贡区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安置房、一级土地整理等项目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

  随着国家“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等重大发展战略的实施,昆明的区位优势、政策优势、市场优势、气候环境优势更加凸显。昆明在云南的首位度、在西部的中心城市地位、在东南亚南亚区域的国际影响力都将显著提升,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呈贡新区作为昆明城市空间布局“两核一极两区六廊”中“两核”的一核,是未来昆明城市发展的重中之重,新区发展将重点加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力度,优化生产生活布局,发展新型城市社区,打造现代化新城。

区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合作框架协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淮安市清河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江苏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资产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江浦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_)苏民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_年7月20日作出(20_)最高法民申23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元、周巍,被申请人城市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迪、陈二华,被申请人清江浦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佳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_)苏民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20_年6月27日《西安路10号盖克斯公司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土地整理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西安路合作协议》)及20_年3月29日《协议书》有效,支持亿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城市资产公司、清江浦区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亿佳公司提供的两份《规划设计合同》和六张设计费发票,不但能够证明亿佳公司实际支出的事实,而且能够证明亿佳公司对案涉地块进行前期设计的事实。原审判决仅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损失事实的证据,并未作为认定案件性质的证据,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二)原审判决关于《西安路合作协议》为“亿佳公司向资产公司出借3000万元供其完成土地整理,而亿佳公司在该土地挂牌竞拍中根据成交价格获得不特定的回报”的认定,有违协议内容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的本质是由亿佳公司负责前期土地整理和后期开发的全部资金并享受部分收益和承担全部亏损,属投资土地整理和开发房地产行为,不具有民间借贷的特征。(三)原审判决以“奖励”源自土地出让收益,《协议书》中约定的2997万元奖励款也是国家的土地出让收益为由,认定相关约定属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行为,与本案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不符,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国发[20_1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并不禁止在征收管理后对前期土地开发进行奖励和补偿,相应的奖励和补偿不属于减免和挪用土地出让金及土地收益的行为。2.该奖励款虽然来源于土地收益,但属于地方财政而非中央财政的范围,和国家利益不具有关联性。3.城市资产公司系商事主体,在其取得土地收益款后,相应款项的性质不再是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而是项目收入。亿佳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介入前期土地整理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在承担风险的前提下和城市资产公司约定收益分配不违反相关国家政策。(四)案涉项目由清江浦区政府拆迁后用于商业开发,不属于社会公益项目。城市资产公司是平等的私法主体,不能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判决认为协议约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违立法本意;其以国发[20_]1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亦有违法律适用规则。(五)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已经给付亿佳公司的1250万元应当返还,但未将亿佳公司已经缴纳的2371145.8元税款扣减,依据不足。(六)清江浦区政府是案涉土地出让及收益主体,城市资产公司是土地整理主体,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且从相关领导的批复内容看,清江浦区政府已经构成了对案涉城市资产公司债务的加入。原审判决认定清江浦区政府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城市资产公司辩称:1.《西安路合作协议》具有借贷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双重性质。因城市资产公司不具备土地出让的主体资格,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2.亿佳公司和城市资产公司不具备土地整理的主体资格,《西安路合作协议》中的奖励条款构成无权处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且双方并未实际进行土地整理,亿佳公司不应取得所谓的奖励。3.即使《西安路合作协议》有效,亿佳公司应得到相应的土地整理收益,该协议及嗣后于20_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2997万元奖励款数额亦明显失衡,应予调整。4.20_年7月5日城市资产公司退还亿佳公司的20_万元,系基于人民剧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产生,该款项是否具有利息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西安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参加土地出让竞拍的保证金,与土地整理无关,因亿佳公司主动放弃竞拍,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不应由城市资产公司负担;亿佳公司支出的规划设计费与案涉土地整理无关,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缴纳的2371145.8元税款系之前拿到部分奖励后缴纳的税收,并非损失。上述费用均不应由城市资产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亿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清江浦区政府辩称:清江浦区政府并非《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亿佳公司关于清江浦区政府构成债务加入以及清江浦区政府与城市资产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亿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市资产公司支付亿佳公司1747万元及违约金7075500元(暂计算至20_年8月20日),并由城市资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清江浦区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_年12月14日,亿佳公司和城市资产公司签订《人民剧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人民剧场合作协议》),亿佳公司按约定于当日向城市资产公司汇款5000万元,但该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

  20_年6月27日,亿佳公司与城市资产公司签订《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亿佳公司与城市资产公司合作对淮安市清河区西安路10号盖克斯公司地块进行综合履行开发,该地块占地面积51.85亩。出让方式具体采用净地挂牌方式,经亿佳公司与城市资产公司双方协商确定该地块土地整理成本为160万元/亩,拆迁及安置费用由城市资产公司负责,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亿佳公司承担。关于亿佳公司的收益,双方约定为该项目地块挂牌竞拍中,若亿佳公司以低于或等于协议约定的价格摘牌,成交后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如果该项目地块被亿佳公司或他人以高于土地整理成本即160万元/亩以上摘牌,城市资产公司同意按超出土地整理成本价即160万元/亩以上部分区财政净收益的75%奖励给亿佳公司,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协议签订后,亿佳公司依约与城市资产公司合作完成上述地块综合改造开发,使该地块成为净地。20_年7月5日,城市资产公司归还了亿佳公司20_万元。在挂牌竞拍中,由于价格超过160万元/亩,亿佳公司未能摘牌取得土地的开发权。事后,城市资产公司仅支付了250万元的奖励款,并于20_年3月4日又归还了亿佳公司3000万元。亿佳公司提出城市资产公司未按约履行75%奖励收益款,双方遂于20_年3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亿佳公司应获改造收益为2997万元。因城市资产公司前期已付250万元,城市资产公司应再付2747万元,于20_年4月、5月、6月三个月付清该款,如不按期付款,则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城市资产公司又陆续向亿佳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尚欠1747万元未予支付。亿佳公司多次向城市资产公司索要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清江浦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亿佳公司与城市资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亿佳公司要求城市资产公司给付奖励收益款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清江浦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系亿佳公司与城市资产公司因签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清江浦区政府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未与亿佳公司和城市资产公司达成任何协议,也不存在投资和参与分配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清江浦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亿佳公司将清江浦区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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