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亿佳公司与城市资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亿佳公司要求城市资产公司给付奖励收益款理由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国发[20_]1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要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土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本案中,《西安路合作协议》中“按超出土地整理成本价即160万元/亩以上部分区财政净收益的75%奖励”的约定与上述政策相悖,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亿佳公司请求判决城市资产公司支付1747万元及违约金7075500元,于法无据。城市资产公司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城市资产公司要求返还已付奖励款1250万元,因已另案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鉴于亿佳公司系经营性公司,本着有付出有回报的市场经济理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亿佳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城市资产公司赔偿其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出资5000万元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由于亿佳公司与城市资产公司签订《西安路合作协议》无效,城市资产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亿佳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城市资产公司按50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3倍计算损失数额向亿佳公司赔偿,对按50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倍计算的损失由亿佳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_年2月10日作出(20_)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一、城市资产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亿佳公司资金占用费(以20_万元为本金,自20_年12月14日至20_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3倍计算。以3000万元为本金,自20_年12月14日至20_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3倍计息);二、驳回亿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528元,由亿佳公司负担69528元,城市资产公司负担100000元。
亿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亿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_年12月4日,城市资产公司与亿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宽怀签订了《人民剧场合作协议》。其余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20_年12月2月,案涉土地发布拆迁公告,拆迁人为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期限为20_年12月2日至20_年2月28日。案涉土地于20_年1月18日经挂牌出让成交,最终成交总价为1.212亿元,每亩单价为336.85万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城市资产公司陈述已付给亿佳公司的125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公司自有资金。
城市资产公司认为其与亿佳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于20_年11月28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已支付的1250万元款项。该案因本案审理处于中止诉讼阶段。
二审法院还查明:亿佳公司支付给城市资产公司的20_万元自20_年12月14日至20_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为2395400元;3000万元自20_年12月14日至20_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为8175833元,合计10571233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书》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城市资产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三、清江浦区政府应否承担责任;四、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书》效力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从《西安路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看,城市资产公司负责案涉地块“净地挂牌出让”前的拆迁、土地整理工作,亿佳公司向资产公司缴纳3000万元(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900万元作为前期土地整理费用),城市资产公司在土地挂牌出让成交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该款不计息退还给亿佳公司,双方协商确定该土地整理成本为160万元/亩,拆迁及安置等费用全部由城市资产公司负责,与亿佳公司无关。如果亿佳公司在土地挂牌竞拍中以低于或等于土地整理成本160万元/亩摘牌,则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如果该地块被亿佳公司或他人以高于土地整理成本160万元/亩摘牌,城市资产公司同意按超出土地整理成本160万元/亩以上部分区财政净收益的75%奖励给亿佳公司。简而言之,《西安路合作协议》是亿佳公司向资产公司出借3000万元供其完成土地整理,而亿佳公司在该土地挂牌竞拍中根据成交价格获得不特定的回报。《西安路合作协议》约定的“奖励”源自土地出让收益,《协议书》中约定的2997万元奖励款也正是应由国家获得的该地块的土地出让收益。这种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书》均应认定无效。
二、关于城市资产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项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城市资产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明知不应变相减少土地出让收益,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其先后与亿佳公司签订了《人民剧场合作协议》《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书》等三份协议,一再承诺以政府的财政收入作为奖励款给予亿佳公司,过错明显,故城市资产公司对于合同无效给亿佳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亿佳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履行上述三份协议产生了设计费用、公司运营费用、融资利息损失,因此,城市资产公司对于上述损失应予赔偿。经二审法院审核,亿佳公司的设计费用为1666000元;融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10571233元;亿佳公司提供的公司运营费用虽为1919328元,但其提供相关凭证系单方制作,部分凭证缺乏必要的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全部认定,但鉴于亿佳公司设立后必然产生一定的办公费用、运营成本,故二审法院酌情认定50万元;对于亿佳公司主张的税款2371145.81元,该税款系依照税法规定,向国家缴纳,不应认定为亿佳公司的损失。综上,亿佳公司的损失总额为12737233元,该款应由城市资产公司赔偿,但鉴于城市资产公司已经给付亿佳公司1250万元,该款项属于亿佳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折抵后,城市资产公司仍应支付亿佳公司237233元。对于亿佳公司要求在1250万元基础上另行支付1747万元以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考虑城市资产公司已经支付的1250万元款项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判决资金占用利息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三、关于清江浦区政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协议均系城市资产公司与亿佳公司签订,清江浦区政府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亦无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次,城市资产公司虽为清江浦区政府所属的国有公司,但城市资产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注册资本1亿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须清江浦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清江浦区政府在亿佳公司书写的信件及报告上作出批示,是由于亿佳公司向清江浦区政府及相关负责人信访。清江浦区政府相关负责人的批示行为,仅是一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而非履行民事合同行为,不能因此认定清江浦区政府加入了本案债务。综上,亿佳公司以清江浦区政府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二审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对于合同效力已向亿佳公司进行释明,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亿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亿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城市资产公司给付亿佳公司资金占用费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_年11月20日作出(20_)苏民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_)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二、城市资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亿佳公司237233元;三、驳回亿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528元,由亿佳公司负担160000元,城市资产公司负担9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28元,由亿佳公司负担160000元,城市资产公司负担4528元。
本院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除亿佳公司认为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规划设计合同》和六张设计费发票,虽经质证但未据此认定其系案涉项目合资合作方而应作为新的证据外,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西安路合作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三、城市资产公司支付给亿佳公司的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四、清江浦区政府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一、关于《西安路合作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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