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合作框架协议(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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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亿佳公司主张,《西安路合作协议》具有投资土地整理和开发房地产的性质;城市资产公司则主张,该协议具有借款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双重性质。

  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和合同目的予以认定。《西安路合作协议》第一条即明确,双方系合作整理改造案涉地块。其中,亿佳公司出资3000万元作为前期土地整理费用,城市资产公司负责案涉地块的拆迁和土地整理工作。同时,亿佳公司取得投资收益是以案涉项目地块被亿佳公司或他人以高于土地整理成本即160万元/亩以上摘牌为条件,而该条件能否成就并不确定。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亿佳公司的3000万元投资款系其以年利率22%的利息对外融资而来,如前述条件不能成就,则亿佳公司不仅无法获得收益,还须承担对外融资的利息损失,加之双方还有案涉项目地块如无他人参与竞拍或流拍时应由亿佳公司摘牌的约定,故亿佳公司须承担案涉项目的经营风险,而非一定能够享有投资收益。综上,亿佳公司与城市资产公司签订的《西安路合作协议》,属于合作从事城市土地整理项目的协议,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于此类合同未作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关于《西安路合作协议》是亿佳公司向资产公司出借3000万元供其完成土地整理,而亿佳公司在该土地挂牌竞拍中根据成交价格获得不特定的回报以及本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认定,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西安路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该项目地块被乙方(即亿佳公司)或他人以高于土地整理成本即160万元/亩以上摘牌,甲方(即城市资产公司)同意按照超出土地整理成本价即160万元/亩以上部分区财政净收益的75%奖励给乙方,作为乙方参与项目前期土地整理的收益。《协议书》将上述约定的奖励款明确为2997万元。其中对“甲方同意按照超出土地整理成本价即160万元/亩以上部分区财政净收益的75%奖励给乙方”这一约定内容的理解,构成该协议效力认定的焦点。

  本院认为,前述“甲方同意按照超出土地整理成本价即160万元/亩以上部分区财政净收益的75%奖励给乙方”的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亿佳公司在满足条件下所获收益的一种计算方式,并非土地出让主体对土地出让金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地块由案外人以336.85万元/亩的价格摘牌,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情形。城市资产公司已经支付给亿佳公司的1250万元收益款,来源于城市资产公司的自有资金。城市资产公司作为参与市场活动的平等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有权自行决定如何使用其自有资金,其与亿佳公司签订协议,合作进行土地整理,约定收益分配和风险负担,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原审判决以前述约定属于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西安路合作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于20_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对《西安路合作协议》所约定收益款的具体数额、支付方式和逾期支付违约责任进一步予以明确。该协议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城市资产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已经陆续向亿佳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收益款,现以协议无效为由拒绝继续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城市资产公司支付给亿佳公司的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法院虽于庭审中询问亿佳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在亿佳公司当庭及庭后均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以亿佳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来计算损失,并未依法正确履行释明义务。二审法院虽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之一列明,但未充分查明、论证,仅以一审庭审中曾作了询问为由认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亦有不当。本院认为,仍应以亿佳公司起诉状中列明的请求为依据,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由于《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且《协议书》系对《西安路合作协议》所约定收益款的具体数额、支付方式和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的进一步明确,城市资产公司应依照《协议书》来履行付款义务。城市资产公司已支付1250万元,尚欠1747万元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协议书》约定,就签订协议时的2747万元欠付款,城市资产公司应分三次分别于20_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付清,但至今仍欠1747万元,故违约金应结合城市资产公司于协议签订后支付1000万元的时间节点和相应欠付款数额计算,但因亿佳公司诉讼请求仅主张按照1747万元自20_年4月25日起算,属对期限利益的放弃,故本院根据亿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1747万元欠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_年4月25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协议书》约定,城市资产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则按未付金额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城市资产公司虽主张依据《协议书》约定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亿佳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公司运营费用、融资利息等各项损失,因《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述费用系亿佳公司作为案涉土地整理项目的合作方,基于对合作项目的投资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已经缴纳的2371145.8元税款,根据《协议书》中关于“乙方须在清河区交所得税等税金”的约定,亦应由亿佳公司负担。亿佳公司关于应一并支持其人民剧场旧城改造项目相关损失的主张,已经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四、关于清江浦区政府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清江浦区政府并非《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亿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城市资产公司与清江浦区政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清江浦区政府相关负责人在亿佳公司信访报告上作出批示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务加入。故,亿佳公司以清江浦区政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予恪守。亿佳公司关于城市资产公司应向其支付1747万元及违约金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要求清江浦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_)苏民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_)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

  二、淮安市清江浦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747万元及违约金(以1747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_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2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28元,合计334056元,由淮安市清江浦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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