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避免两岸所得重复征税的必要性
(一)两岸交流使所得重复征税问题突出
随着两岸往来的不断扩大,从事两岸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数量逐渐增长,其获取的跨两岸所得也随之迅速攀升。从各个领域中获得的所得形式多样,涉及营业利润、投资所得、各种个人劳务报酬等。特别是在部分地区海上试点直航开通、空运间接通航后,两岸商贸和人员往来频繁,航运、空运业务量增大。由于大陆与台湾税制不同,且行使税收管辖权存在矛盾,很容易造成跨两岸所得被大陆和台湾分别征税,形成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对于从事两岸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而言,这会加重其负担,影响其投资经营的积极性。在两岸交流不断扩大的背景下,避免对跨两个税收管辖区的所得重复征税显得尤为重要。
(二)避免两岸所得重复征税关系台胞利益
在大陆进行经贸活动或其他活动的台胞更关注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由于没有一套完整具体的协调两岸税收的文件,因此台商在大陆投资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台籍人员在大陆取得劳务所得,面临向大陆和台湾分别缴纳所得税的局面。避免重复征税有利于保护台胞利益,促进两岸互利合作与共同发展。
(三)重复征税问题客观上会增加纳税人避税和逃税的动机
由于两岸缺少协调税收冲突的途径,一些台商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同时也为了避开台湾当局的审查,会设法成为能得到税收优惠的纳税主体来规避或减轻税收。比如,选择与大陆签订相关的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的国家或地区为第三地,先投资第三地再转投大陆。可见两岸所得重复征税问题处理不好,客观上会增加纳税人避税和逃税的动机。
二、两岸避免所得重复征税现行的基本条款
(一)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二)2007年第三届两岸经贸文化论坛,大陆6部门宣布了进一步促进两岸交流交往与合作的13项政策措施,其中第六项“对海峡两岸船公司从事福建沿海与金门、马祖、澎湖海上直接通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于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四)根据台湾当局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四条:“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准自应纳税额中扣抵。前项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计其大陆地区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两岸现行的基本条款中,避免所得重复征税的方法主要是限额抵免法。采用限额抵免法既承认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又使居住地行使了居民管辖权,两岸均有权对税收利益进行分享,这有利于保证两岸各自的利益,同时有利于避免重复征税。大陆在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了抵免限额的年度结转,这种做法在避免重复征税上效果更好。另外,大陆对部分特殊行业免征所得税的做法消除了该项所得重复征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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