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上财产关系的身份调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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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私法财产关系的三种调整机制之间的关系
私法财产关系的三种调整机制长期共存,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得到法学界不同程度的关注,从而处于不同地位;他们各自遵循自身的内在逻辑,拥有各自的优势领域,相互补充以有效规范私法财产秩序。
在民法理论中,物权调整机制与契约调整机制属于显性机制,身份调整机制属于隐性机制。在古代社会中,法律直接规定了身份调整机制,“依身定份”的身份调整机制是财产领域的显性机制。在近代市场经济兴起的过程中,身份调整机制变成隐性机制。当时社会财产的主要形态是有体物,土地是主要财产形式,财产法律制度设计对象是市场交易中的财产关系,私法学者用物权和债权二元机制解释财产法制度规则。但是,物权调整机制与债权调整机制从来不曾取代身份调整机制。在私法财产关系需要身份调整机制的领域,立法者会不自觉地设计出身份制度规则。企业中的大量制度规范就属于身份调整机制。因此,财产法中的身份调整机制一直存在、发展并发挥作用,至今仍然未得到学者关注,更未得到理论解释,自然属于隐性机制。
三种调整机制之间功能互补。在近代以来,立法者利用物权调整机制与契约调整机制的二元性财产调整模式基本能够调整市场中大部分财产关系。其间,身份调整机制在默默地发挥作用。这种格局在现代社会中显示了局限性。因为财产权利的种类和结构复杂化,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之间的转化渠道增加,两者之间的权利界限模糊,单纯物权调整机制与契约调整机制不足以规范这些财产关系,需要强化身份调整机制才能够有效保障财产秩序。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应该界定物权调整机制与契约调整机制的功能边界,进一步重视身份调整机制。身份调整机制的研究,可以恢复社会生活的真实场景,消除财产法理论与事实关系之间的矛盾。例如,社会中存在的大量未成年人,一般都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也不缔结交易契约,其生活依赖于其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即依据身份联系所提供的利益而生活。单纯通过物权调整机制与契约调整机制既无法解释未成年人的生存关系,也无法保障其生存利益。身份调整机制的研究还有利于准确理解财产法立法中一些问题的性质,合理配置其制度功能。例如,夫妻财产制度的特质在于夫妻财产服从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相互继承权利等相关财产制度才契合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分别财产制;此外,夫妻财产一般属于共有财产。虽然这两种财产制度均可以用所有权制度进行解释,但单纯运用所有权思路设计夫妻财产制度,则无法实现其应有功能。
三、市民社会共同体中的身份调整机制与财产配置
私法的个人主义倾向往往忽略市民社会共同体的存在,但私法中的财产关系总是处于社会共同体之中,私法财产秩序需要放到社会共同体中考察。
1.市民社会共同体中通过身份调整机制形成财产秩序
近代以来的私法理论习惯从“人身-财产”对立的角度出发解释社会关系,以致曲解了财产对生活的从属性质:强调身份法制度规则的伦理性,忽视身份法制度规则的技术性;注重从技术角度规范财产的归属与流转,忽视财产关系中伦理价值的渗透。虽然学界已经开始从人格角度研究人身与财产之间的关系,认识到财产总是人的财产,但人格不是人身与财产之间真正的联结点。因为人格是抽象的,与财产保持一定的距离以维持较为纯粹的伦理性,人格制度不能直接调整财产关系,难以沟通人身与财产之间的关系。身份作为一项社会组织技术,本身就有“利益份额”的含义,多数情形中表现为财产份额。因此,在社会共同体中需要通过身份调整财产关系,以获得财产秩序与社会秩序。
2.身份调整机制配置财产的基本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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