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一种比较法的视角(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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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知,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人是第三人的情况下,美国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上规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死者近亲属在死者死亡时是不是在现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没有任何影响,即使是事后知晓的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日本法也是如此处理的。[39]这可能跟我国与日本在文化传统上比较相近有一定关系。换言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一国的文化、社会风俗等存在一定的关联。
(二)社会政策和法律政策方面的考量
在英美法上,政策也是法官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40]法官所考量的政策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诉讼洪峰
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担心众多的当事人会以伪造或者夸大的精神损害为由请求赔偿,从而导致出现诉讼洪峰,因此拒绝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虽然随着科学和医学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精神损害及其成因在医学上可以被证明,越来越多的精神损害得到赔偿,但这一限制性因素在美国法上一直发挥着作用。
2.粉碎性责任和比例失调
紧接着诉讼洪峰而出现的问题即是被告的粉碎性责任,即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过于严苛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可能导致被告破产。这是美国法院在“石棉案”等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着重考虑的一个问题。[41]尤其是在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产品责任案件中,如果某种产品被证明有某种缺陷可能导致某种伤害,而使用它的人尚未出现任何征兆时,他们能不能以担心罹患某种疾病或者死亡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此类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也被认为与美国出现的破产潮有重大关联。此外,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以限制,还可能导致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的失调,而这又与罪责相适应原则相悖。
3.寒蝉效应
寒蝉效应主要体现在侮辱、诽谤和隐私侵权一类的案件中。在这类案件中,法官需要考虑信息传播、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等社会价值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对名誉等人格利益的侵害变得更加严重。如果过于加重信息发布者、服务提供商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会导致寒蝉效应的出现:由于担心承担责任,知情者以及服务提供商都不敢发布和传播信息,从而造成信息传播不顺畅、公众的知情权受到损害、舆论监督的作用难以发挥的后果。这显然有悖于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价值取向。
4.文明规则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关于故意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均首先强调行为人的行为是“极端的和无礼的”。在对条文的阐释中,规定极端和无礼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这就从行为的程度和性质上对造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进行了界定。而忍受偶尔的严厉和有害的行为是正常生活的一部分。[42]也就是说,法官在判断是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还需要在可接受的社会行为与异常的社会行为之间进行区分。对这两者做出区分是非常困难的,往往随着时间、地点、环境等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
五、代结论:对《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理解
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这是每个人生来就有的品质,根据这种品质,通过权利的概念,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43]可见,人格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从本质上与权利法定原则并不相容。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受到侵犯后的一种最主要的救济方式。张新宝教授就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不采纳‘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法定’的原则。”[44]《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为“人身权益”,因而将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符合人格权本身的特点以及社会发展水平,也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般人格权毕竟不同于具体人格权,“其他人格利益”也不同于人格权。从总体上而言,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相较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为此,我们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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