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之二,是否有必要提高有期刑的上限? 自由刑是一种以约束自由为本质内容的刑罚,其约束自由时间的长短是判断刑罚轻重的基准,但在考虑一定刑期的刑之轻重这个问题上,必须充分意识到其与平均寿命之间的关系所具有的决定性意义。至于过去显现出来的有期刑和无期刑之间的刑等差别过大,应如何合理衔接,更是题中应有之义。
问题之三,如果提高了有期刑的上限,那么无期刑服刑人获得假释资格的服刑期间也要相应延长吗? 在提高有期刑上限对无期刑服刑人获得假释资格的运用方面的影响这一点上,通常认为,无论无期刑或者有期刑的服刑人,在其获得法定的假释资格后,均被认为其具备复归社会的可能而应予假释。这一理念既然没有变化,相应的法条也就没有修改的必要。
基于上述讨论,我们可以看到此次日本修改有期刑上限的以下两点重要变化:首先,将有期刑的上限从15 年提高到20 年,在加重时,其处断刑的上限提高至20 - 30 年。这里所说的20 年和30年的年数,不仅考虑到有期刑在并合罪加重或再犯加重时所体现的法定刑的上限与处断刑上限之间的平衡,也考虑到当未遂、自首以及其他法律上的减轻或酌量减轻等致使无期刑减为有期刑时,或者从死刑越过无期刑处断为有期刑时,可以处以最长30 年以下的有期刑。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作为处断刑上限的30 年这个长度,应与刑法第28 条所规定的有期刑的刑期经过1/ 3、无期刑经过10 年可以准许假释相呼应,使有期刑的执行到受刑人可以获得假释资格的服刑期间不超过无期刑。其次,从这次的刑等设计来看,也含有缩小有期刑和无期刑之间所存在着的巨大差距的意图。有期刑和无期刑之间不应差距过大,不仅要考虑到有期刑上限的提高及其加重时的情况,也要考虑到死刑、无期徒刑减轻为有期刑时的情况。这样,刑法第68 条第1、2 项所规定的减轻至有期刑时,其上限就不能再理解为仅是15 年,而应该是30 年。同理,有期刑加重时也可以加至30 年。
三、日本修改提高有期刑上限对我国的启示
(一) 我国有期徒刑设置的上限偏低及其弊端
自由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故自由刑的中心———有期徒刑的完善应该成为我们对刑罚制度研究的重点之一。有期徒刑的完善涉及诸多方面,这里主要借鉴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讨论有期徒刑上限的设置问题。
我国近代以来的刑法效法日本,均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单罪最高为15 年,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 年。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和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规定上限明显偏低。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期徒刑上限来看,如亚洲的日本、越南和我国的澳门、台湾地区均为30 年,韩国为25 年,泰国为20 年;欧洲的法国、意大利、俄罗斯、奥地利、瑞士均为30 年,西班牙更高达40 年,挪威、丹麦为20年,仅德国、芬兰为15 年,瑞典为10 年;美洲的巴西也是30 年。美国有些州的有期刑上限则分别为25 年、30 年、50 年不等;有些州则没有上限的规定,可以判处上百乃至千年的监禁。
相比较而言,我国目前的有期徒刑上限明显偏低。它带来了以下的弊端。其一,对于严重的犯罪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尤其是数罪并罚时,较难以体现与犯罪分子的危害性程度相适应的惩罚力度。其二,不利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尤其削弱了对严重经济犯罪的一般预防功能。其三,导致“生刑”③ 过轻,以致对“死刑”过度依赖。上举胡亚东的案例,也许让我们更清醒地认识到修改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因此,适当提高我国有期刑的上限,增设长期刑,是值得期待的,但又不宜违背客观规律。结合世界各国尤其东邻日本的经验,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和我国惩罚犯罪的实际需要,我们总体上认为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定在单罪20 年,数罪并罚最高30 年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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