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物品、供用物品之没收性质
的确,将用以实施犯罪的手枪予以没收无疑具有预防再犯的目的,但刑罚也有特别预防机能,所以,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为了说明没收的预防再犯机能特意拿出保安处分的概念。即便是对药物犯罪获得的利益(取得物品)的没收,其旨趣并非完全只是实现剥夺犯罪收益的目的,而同时可能是出于预防这些利益被用来再犯的目的。
将没收作为保安处分的另一根据在于:现行法上规定一定条件下可针对第三人实施没收。但是,就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由于现行法对第三人的没收仅限于恶意取得的场合,因而可以将之理解为是针对恶意的第三人实施的一种制裁。[8]
另外,假定将没收作保安处分来加以理解,那么,没收就不受责任主义、罪刑均衡的原理的制约,果真如此,例如,即便是对违章停车,由于是惯犯,那么没收其车也应被容许,可以说这一结论是不妥当的。[9][10]
无论怎样,关于构成物品、供用物品的没收,裁判实务上通常也未将之作为保安处分来加以运用。例如,有的判例没收用来放火的5根火柴棒,很难说这是为了预防再犯。另外,即便是学说一般也认为,对被用来杀人的菜刀当然可以没收。但是,没收这种普通市场上极容易买到的菜刀到底有多大预防再犯的意义呢?所以,笔者认为,对构成物品及供用物品的没收,其意义在于通过剥夺与犯罪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惩罚,因此和对其他物品的没收一样,都是制裁。[11]
2.取得物品等之没收性质
对取得物品或报酬物品的没收是否属于制裁,在理论上也有探讨的余地。因为,针对《垄断禁止法》作为行政处分规定的课征金之法律性质,有力的见解认为这只是对不法所得的剥夺而非制裁。[12]若将这一理论加以延伸,就可以归结出同样以剥夺利益为目的之刑法上的没收也并非刑事制裁这样的结论。笔者不能赞同这种理解。[13]根据此一见解,“使利益状态比违法行为前恶化的”才是制裁,而“仅仅使利益状态恢复到违法行为之前的状态的场合,就谈不上是制裁”。但是,法律上所理解的制裁是泛指“通过剥夺一定的利益或者施加一定的不利益对违反规范行为作出否定评价,进而达到抑制违反行为之目的的一切措施”,[14]所以,毫无疑问,不论是课征金还是没收都能够成为制裁。较之于数十万元的罚金刑,数亿元的没收对犯罪的抑止效果可以说远远要大。主张剥夺利益不属于制裁的见解,是将剥夺利益同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制度作平行的理解,但是不当得利返还制度,是得利者向受损者返还利益,课征金或者没收,其利益是上缴国库。[15]所以,两种制度由于目的相异,完全可以并存。[16]
二、最近之立法动向
最近,基于药物犯罪或者有组织犯罪所得利益被再次投资到犯罪活动中,或被用来投资于普通企业活动从而给合法经济活动造成负面影响等问题,亦日趋受到国际上的重视。在此背景之下,以1988年联合国的《麻醉药品新公约》为代表的诸国际公约文件中,要求各缔约国针对药物犯罪及严重犯罪的不法收益予以彻底化地规制。就日本对国际上的要求遵从情况来看,以往的法律中,除了存在如既述的没收对象范围狭窄等实体法上的问题之外,程序上证明困难的问题也存在,因而,加强对国内法的完善就成为紧要课题。于是,1991年便制定了《关于国际协力下旨在规制药物不正助长行为的麻醉药品及影响精神药物取缔法等特例之法律》(以下称麻醉药品特例法),导入了与以往大不相同的没收、追缴制度,此其一。其二,1999年制定的《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中,基本上是以麻醉药品特例法上的没收、追缴制度为模本,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药物以外的犯罪。以下,在将之同刑法上的没收、追缴制度进行比较的同时,就该两项法律中的没收、追缴制度的特征予以介绍。[17]
(一)麻醉药品特例法上的没收、追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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