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中的不法收益之剥夺以没收、追缴制度为中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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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关于没收、追缴的实体要件

  (1)没收对象之扩大

  麻醉药品特例法第2条第3款以下的相关条文就有关药物犯罪收益等含义作了明确规定。即,①明定因药物犯罪取得的财产、报酬财产以及资金提供罪所涉及的资金为“药物犯罪收益”;②明定药物犯罪收益之孳息收益、代价,以及它们的代价等,基于药物犯罪收益的占有或者处分而获得的财产为“由来于药物犯罪收益的财产”;③明定药物犯罪收益、由来于药物犯罪收益的财产同其他财产之混合财产为“药物犯罪收益等”。

  在上述定义的基础上,麻醉药品特例法将“药物犯罪”同“药物犯罪收益等隐匿、收受罪”(以下称“隐匿、收受罪”)[18]加以区别,分别规定了各自的没收对象(第11条第1款、第3款)。即,就药物犯罪而言,其没收对象是前述①所述及的“药物犯罪收益”和②述及的“由来于药物犯罪收益之财产”(以下称“由来财产”);而就隐匿、收受罪来说,其没收对象包括:以上③所述及的“药物犯罪收益等”(这可以说是该罪的构成财产)、④隐匿、收受罪的生成财产、取得财产、报酬财产;⑤由来于③和④项财产之财产。其中,④和⑤,可以说相当于隐匿、收受罪的“犯罪收益”及“由来财产”,但因立法技术上的困难,所以便将之同“药物犯罪收益”及“由来于药物犯罪收益的财产”予以区别规定。若将以上没收对象同以往的制度相比较,有以下不同点:

  第一,无形的利益也可作为没收对象。亦即,作为没收对象的财产不受限制,不仅仅有体物,存款债权、专利权等可成为经济交易的对象之利益,均无一例外地也可成为没收的对象。可以说,这一点是对以往的没收制度所作的重要修改。

  当然,对于无形财产,如前所述,通过修改追缴要件也可以实现同一目的,但麻醉药品新公约规定各国有义务创设有关没收或者旨在实现没收的财产冻结的国际互助制度,且对可实施没收的财产范围有必要实现同其他国家保持平衡,由此,基于尽可能地扩大设定没收的范围这一旨趣出发,无形的财产也就成为没收的对象。[19]

  第二,对派生财产、转换财产没彻底加以没收。以往,存款利息这样的孽息收益原则上不能成为没收的对象,另外,对于转换财产,只有直接的代价物品才能成为没收的对象。与之相对,麻醉药品特例法明确,药物犯罪的收益不论它变成何种样态,只要有追踪之可能,都全部可作为“由来财产”予以没收。

  另一方面,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说是由来财产呢,这确是一个难题,因为如果追溯因果关系的话,没收范围有可能无穷尽地扩大。据起草当局的解释,比如将药物犯罪收益之财产作为企业资金进行正当的企业活动而获得的收益,不能说是“基于”药物犯罪的收益的占有或者处分而生的财产,所以不能没收。[20]

  (2)混合财产的没收(第12条、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14条)[21]

  所谓混合,意指例如就像金钱相互混合在一起的那样,因某种财产同其他同种财产混合而使得该部分财产已不再特定的情形。以往,对于此种因没收对象的特定性的丧失而导致没收不能的情形,只不过是追缴的问题。而麻醉药品特例法规定,即便没收对象同其他财产已经混合在一起,也可没收同该不法财产的金额或数量相当的部分。由此,可以说没收对象的特定性要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和。

  另一方面,诸如像不动产那样不可分物,就不存在发生混合的余地,例如,当药品货款的2000万同普通财产的 2000万混在一起购置了不动产之后,由于该不动产并非属于混合财产,因而就不能成为没收的对象,这一点应予以注意。[22]

  (3)第三人没收禁止的缓和(第12条、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15条)

  药物犯罪收益等,“以不属于犯罪人以外的人所有为限”,方可被没收。所谓“不属于犯罪人以外的人”,意指犯罪人以外的人对该财产不享有所有权。[23]以往,不仅第三者对该物品的享有所有权的情形,即便是享有物权的情形,也作为“属于犯罪人以外的人所有的”的情形而不能被没收,但是,根据麻醉药品特例法,即便第三者对该财产享有地上权、抵押权及其他权利情形,只要犯罪人对该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就可能对之实施没收。另一方面,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见地出发,在没收该财产时,应使善意第三人继续享有地上权、抵押权。(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1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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