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反避税安排及其实施评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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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眼于我国反避税实践和税收征管效率,特别纳税调整规则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具体反避税权限,即通过立法授权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管理权。对于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办法》规定了税务机关反避税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手段,包括选案—调查—调整—跟踪管理等,试图通过反避税程序公正来限制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为加大企业避税成本,打击各种避税行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反避税调整补税加收利息。《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税务机关按照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对纳税人做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除补征税款外,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收利息。鉴于反避税调查一般涉及的年份较长,调整补缴税款的性质与其他形式补缴税款有一定的差别,《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加收利息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2、以跨国企业关联交易避税为规制重点,制定特别反避税条款
结合国际避税发展趋势与我国跨国企业避税现状,在完善转让定价税制基础上,企业所得税法移植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特别反避税条款,重点规制跨国企业关联交易避税。
(1)完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管理规程
针对转让定价避税,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转让定价的核心原则即“独立交易原则”的构成,明确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借鉴OECD转让定价指南和其他国家的立法,结合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的实践,《办法》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六种转让定价方法的具体描述、计算公式、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的内容、适用的交易类型等加以明确细化。根据我国近几年预约定价安排(APA)的实践,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办法》第六章“预约定价安排管理”对“原APA规则”进行了删改:删除了有关税务机关内部程序、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增加了双边(多边)APA受理各个阶段的程序性规定;增加了AA的追溯调整规定,明确企业可以申请用APA的原则和方法解决以前年度的转让定价问题;增加了申请APA的企业范围;明确了税企双方谈签单边或双边(多边)APA的程序和操作要求。
(2)规定成本分摊协议避税规制条款
成本、费用扣除决定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多少。关联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协议安排具体的成本、费用分摊,从而影响企业集团的整体税负达到避税的目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办法》第七章“成本分摊协议管理,对成本分摊协议的基本内容、协议各方权利义务、协议在执行期内的成本扣除、补偿调整和资产确认的税务处理等作了规定,并对可税前扣除的成本分摊协议规定了原则性的判定标准,即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原则、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并按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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