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当然,这里是指民法学的“法律解释”,而不是裁判语境下的“法律解释”。
[2] “民法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各种冲突的利益关系(包括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冲突的利益关系,以及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作出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的过程,就是一个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3]关于民法中“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详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4]此处讨论的承包经营权冲突,仅指初次分配的承包经营权、即同等主体在同等条件下通过与发包方缔结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涉及再分配的承包经营权、即通过流转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5] “载权地”是指已经负载了承包经营权的农地。“不得任意调整”是指法律对“载权地”的调整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表现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6]“裸权地” 是指其上尚未设定承包经营权、或者已设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灭失的农地,与“载权地”相对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了土地的法定调整情形:“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在这三类裸权地中,对机动地而言,同法第63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因而有限的机动地只能满足于最初的几次承包地调整;对开垦增加土地而言,实践中已经弃耕的土地均为偏远山沟的低产地,由于耕作条件艰苦以及投资收益率偏低,因而也很少有复垦的可能;而即使承包经营者有其他收入来源,也由于珍视土地的最后保障功能而往往并不自愿交回承包地。因而,这三类裸权地的调整情形在实践中发生的可能性均极小。
[7]自2006年全面取消农村税费以后,土地承包权的初次分配具有了完全意义的无偿性。
[8]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或“流转”。
[9]不考虑继承问题的话,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来说,转出方选择有偿流转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无偿流转。这是人的趋利本能所决定的。
[10] 制度性替代就是指在法律制度中,由“流转”替代“调整”,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对此,官方立法资料有明确表达:“在一般情形下,不应当采取调整承包地的方法,而主要应当通过土地流转、发展第二、三产业等途径,用市场的办法解决。”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即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4页。
[11]这个“作为公平的正义”包含了两个原则,第一原则为“平等自由”原则,即“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原则为“差别与机会平等”原则,分别表达“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与“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译者前言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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