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各冲突的利益关系既有排序状况反映于当前规范之中,表达为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考察前述三组利益冲突可知,由于制度约束,新增人口(包括新生人口)很难依靠承包地“调整”、而只能指望“流转”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死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承包地“调整”条件的严苛限制,事实上通过继承而延续;而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由于“调整”的障碍而在实质上有被剥夺之虞。这种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使得新增及变动人口只能通过 “流转”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流转”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获取上逐渐完成了对“调整”的制度性替代。然而,农村承包地以“流转” 取代“调整”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劳动生产率,对此,作为我国法律实质渊源的党政政策有明确表述,比如“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10}“为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11}“少数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本着群众自愿原则,可以采取转包、入股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12}等等。那么,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在现象上只能解释为为了促进“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而按照民法学价值判断方法,这只能导向“效率”价值目标取代“公平”价值目标的结论。显然,这与前述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正好相反。
然而,官方资料显示,承包地“不得调整”的政策取向具有如下功效目的:一是为了保障农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15],二是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16],三是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7]。可见,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实质上是为了长期赋权给农民,实现其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给他们“吃定心丸”[18]。但这个长期赋权的制度安排是出于这样一个现状: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村委会等农村土地所有权行使者借助“调整”的手段不断侵蚀、掠夺与损害,而“在土地所有权无法在法律上做根本性突破的刚性约束下,政府只能通过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更强的政策承诺来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这就是‘30年不变’”。{13}可见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是出于抵抗村集体等土地所有权者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强势、排斥其对后者肆意侵犯的政策抉择的结果。这种制度安排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公平,但同时导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相互之间的不公平、即前述新增及变动人口的平等承包经营权被剥夺的“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独裁”问题。“民不患寡而患不均”,“均”意味着“公平的正义”。这个“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戕害了“公平”的、尤其是主体“平等”的正义,这同样违背了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
可见,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在现象上促成了“效率”价值目标对“公平”的覆盖、在实质上导致了主体不平等、进而戕害“公平”正义,都是对前述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价值判断的悖离。但是,这一价值判断如何面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其他可能的价值判断的指责?为此,就有必要予以论证。
(二)价值判断的实体论证[19]
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是以利益衡量为依托的。然而,利益衡量下的价值判断作为一种法学方法,由于以那些不可否认的正义、自由等人类秩序的终极价值为其力量源泉而变得似乎无法论证,因而在学术史上备受争议。比如,日本二战后第三次、也是迄今为止最大的一次民法方法学大论战,就是针对利益衡量观支配下的价值判断方法而发生的,其中反对“唯价值判断”论的主要论战者平井宜雄就认为,“在经验科学尤其是自然科学那里,一个单称言明可以通过经验检测的反证决定普遍言明的真伪,使其‘宏观正当化’得以可能。但是,有关规范或者道德问题的言明却无法通过经验来加以证明。”{14}(P418)为了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进行论证,有必要简单回顾一下这次论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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