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QT7009—2024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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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关规定。

4.3.1.1.5 出入口不宜少于两个,主要人流入口与主要物流入口应分开设置。 4.3.1.1.6 实现了定置管理。 4.3.1.2 厂区道路

4.3.1.2.1 人流、物流道路应分开布置,且有明显的人、车分隔线。

4.3.1.2.2 主干道、单向道及人行道宽度均应符合GBJ 22的相关规定,且主干道为环形,单向道在尽头应设置回车场。

4.3.1.2.3 路基应牢固,路面应平坦。

4.3.1.2.4 排水管网应畅通,路面无积水、无积油。

4.3.1.2.5 厂区大门、车间出入口及危险路段应设有限速标牌和警示标牌,交通视线盲区应设置反光镜。 4.3.1.2.6 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应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4.3.1.3 厂区主干道无占道物品。

4.3.1.4 厂区照明布局合理,厂区主干道和安全通道的照度均不低于30(lx)。且照明灯具完好、有效。 4.3.1.5 消防设施

4.3.1.5.1 明显位置设有应急疏散图,疏散通道和区域应符合应急响应的需要。

4.3.1.5.2 室外消火栓的间距应小于120.0m,保护半径应小于150.0m。且有明显标志,周边1米范围内无障碍物。

4.3.1.5.3 消防水池、消防砂池、灭火器等应配置齐全,且有效。

4.3.1.5.4 消防设施、重要防火部位均设有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且符合GB 13495的相关规定。 4.3.2 工业建筑物

4.3.2.1 企业应根据各建筑物的使用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确定其耐火等级。各类建筑物的竣工资料(含后续补充的)应齐全,耐火等级的评定资料应完整。

4.3.2.2 各建筑物实际耐火等级、限制层数和最大允许面积均与其使用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相适宜,且有明显标识。

4.3.2.3 各建筑物依据其使用特点和耐火等级所设置的防火墙、防火门、泄压面积等均应符合GB 50016的相关规定。

甲、乙、丙类厂房和仓库的安全疏散门不应少于两个,并有明显的安全标识。

4.3.2.4 企业应提供危险建筑物鉴定结论或报告,鉴定结论或报告应有鉴定部门责任人签字,并建立档案。 4.3.2.5 企业应根据危险建筑物的鉴定结论,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有明显的标识。 4.3.3 车间环境 4.3.3.1 作业区域的布局

4.3.3.1.1 制定合理、规范的定置图,且实现了定置管理。

4.3.3.1.2 产生相同职业性危害因素的作业相对集中,且与其他作业区域分开。 4.3.3.1.3 员工休息间、会议室等聚集场所应与作业区域隔离,疏散通道保持畅通。

4.3.3.1.4 锻造、金属热处理、涂装、冲压、木工等有特殊要求的车间均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4.3.3.2 车间通道

4.3.3.2.1 车行道宽度应大于3.5m,专供叉车通行的单行道应大于2m。人行安全通道宽度宜大于0.8m,分隔线应清晰、准确。

4.3.3.2.2 车行道、人行道上方的悬挂物应牢固可靠;当人行道上方有移动物体时,应设置安全防护网。当人行道的边缘至准轨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小于3.75m时,或处于危险地段的人行道,应设置防护栏杆,并有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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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2.3 路面应平坦,无积油、无积水、无绊脚物。 4.3.3.2.4 排水管网畅通。

4.3.3.2.5 主干道及人行安全通道无占道物品。 4.3.3.3 设备设施、动力管线的布局

4.3.3.3.1 设备设施之间、设备设施与墙(柱)间的距离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或采取安全隔离。 4.3.3.3.2 各种动力管线的安全距离应符合GB 50016的规定。

4.3.3.3.3 各种操作部件的安装高度:经常使用的为0.5~1.7m;不经常使用的为0.3~1.9m。指示器的安装高度:经常观察的为0.7~1.7m;不经常观察的为0.3~2.5m。

4.3.3.4 各种工位器具、料箱应设计合理,结构牢固,无脱焊、凹陷、腐蚀等缺陷。现场摆放整齐、平稳,高度合适,沿人行通道两边无突出物品或锐边物品。 4.3.3.5 作业区域的地面状况

4.3.3.5.1 地面平整,无障碍物和绊脚物,坑、壕、池应设置盖板或护栏。 4.3.3.5.2 地面无积水、无积油、无垃圾杂物。 4.3.3.5.3 操作工位的脚踏板应完好、牢固,且防滑。

4.3.3.6 车间内生产作业点、工作台面和安全通道照度应符合GB 50034的相关规定,且照明灯具完好、有效。采光系数和天然光临界照度宜符合GB/T 50033的相关规定。安全通道应配备应急照明灯。 4.3.3.7 消防和应急物资

4.3.3.7.1 应在明显位置悬挂应急疏散图,应急疏散通道和区域满足应急响应的需要。

4.3.3.7.2 作业场所灭火器的配置应符合GB 50140的相关规定,灭火器、室内消火栓等消防器材摆放合理,标识明显,周边1m范围内无障碍物,且在有效期内。

4.3.3.7.3 消防重点车间或部位应按照规定设置自动报警灭火装置,该装置应灵敏、可靠。 4.3.3.7.4 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作业场所应配置现场急救物资和用品。 4.3.3.8 职业性危害因素

4.3.3.8.1 产生职业性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应设有与其相适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控制措施,并完好、有效。 4.3.3.8.2 职业性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应符合GBZ 2.1、GBZ 2.2的规定限值。

4.3.3.8.3 根据车间的卫生特征,浴室、更/存衣室、盥洗室的设置应符合GBZ 1的相关规定。

4.3.3.8.4 辐射装置、工业探伤等使用强辐射源的工作场所均设置安全联锁和超剂量报警装置,且完好、可靠。

4.3.3.9 安全、消防及警示标志

4.3.3.9.1 危险部位均设有相应的安全标志,并应符合GB 2894的相关规定。

4.3.3.9.2 消防设施、重要防火部位均设有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并应符合GB 13495的相关规定。 4.3.3.9.3 职业危害因素发生源现场应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并符合GB Z 158的相关规定。 4.3.3.10 危险化学品的使用现场

4.3.3.10.1 使用现场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狭窄作业场所应设置机械通风;使用现场危险化学品的存放量不应超过当班使用量。

4.3.3.10.2 使用现场应根据其存放或使用物品的特性采取相应等级的防爆电器;使用场所的设备、工艺管道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4.3.3.10.3 使用现场与高温区、明火产生点的间距应大于30m,如有可靠的抽风装置时应大于6m。 4.3.3.10.4 酸、碱、毒物使用现场应设置清洗、稀释用的水源和冲洗设施。氯气、氨气使用点应设置处理泄露用的水池和喷淋水源。

4.3.3.10.5 危险化学品的废弃物和包装容器应统一回收、统一处理。 4.3.4 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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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1 通道

4.3.4.1.1 库内车行道宽度不应小于3.5m,专供叉车通行的单行道应大于2m。人行安全通道宽度不宜小于0.8m,分隔线清晰。

4.3.4.1.2 车行道、人行道上方的悬挂物应牢固可靠;当人行道上方有移动物体时,应设置安全防护网。当人行道的边缘至准轨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小于3.75m时,或处于危险地段的人行道,应设置防护栏杆,并设有警示标识。

4.3.4.1.3 路面平坦,无积油积水,无绊脚物。 4.3.4.1.4 排水管网应畅通。

4.3.4.1.5 主干道及人行安全通道无占道。

4.3.4.2 仓库内作业点、储存区和安全通道照度均应符合GB 50034的相关规定,且照明灯具完好、有效。采光系数和天然光临界照度宜符合GB/T 50033的相关规定。安全通道应配备应急照明灯。 4.3.4.3 消防及应急物资

4.3.4.3.1 应在明显位置设置应急疏散图,应急疏散通道和区域应满足应急响应的需要。

4.3.4.3.2 灭火器的配置应符合GB 50140的相关规定,灭火器、室内消火栓等消防器材摆放合理,标识明显,周边1m范围内无障碍物,且在有效期内。

4.3.4.3.3 重点仓库或部位应按照规定设置自动报警灭火装置,该装置应灵敏、可靠。 4.3.4.3.4 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性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应配置现场急救物资和用品。

4.3.4.3.5 消防设施、重要防火部位应设有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并应符合GB 13495的相关规定。 4.3.4.3.6 仓库内不应设有临时电气线路,其他电气线路、动力(照明)配电箱(柜、板)及电器设施均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4.3.4.4 物品的存储

4.3.4.4.1 室内仓库应根据作业特点和储存物品的特性,实现分区、分类储存,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物品储存实现定置管理。定置图齐全,储存物品的数量和区域均应符合定置图的规定; ——储存物品的堆放牢固、合理,便于移动,无超高堆垛;

——储存物品堆垛之间,以及堆垛与墙、梁、柱之间均留有0.75m的安全距离。

——作业区域和各安全要害部位应按GB 2894的要求设置安全标志。各运输通道及铁路专用线的道口均设置安全警示信号、声响装置和安全装置。

4.3.4.4.2 露天仓库应根据作业特点和储存物品的特性,实现分区、分类储存,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物品储存实现定置管理。定置图齐全,储存物品的数量和区域均符合定置图的规定; ——储存物品的堆放牢固、合理,便于移动,无超高堆垛; ——储存物品堆垛之间应留有0.50m的安全距离; ——粉粒状物品应有防吹散设施;

——可能造成对土壤、水体污染的储存物质的地面应铺设成防流失、防渗漏的地面,且应设有废水处理装置;

——作业区域和各安全要害部位应按GB 2894的要求设置安全标志。各运输通道及铁路专用线的道口均设置安全警示信号、声响装置和安全装置。

4.3.4.4.3 木材仓库内应根据作业特点和木材、制品的特性,实现分区、分类储存,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木材、制品储存实现定置管理。定置图齐全,储存木材、制品的数量和区域均符合定置图的规定; ——木料堆垛应整齐、稳实、无晃动,圆木应有防止自行滚动的措施;

——分堆存放时,堆垛间距离一般不少于1.5m,机械装卸时堆放高度不大于5m,人工装卸时堆放高度不大于2m;

——木制品仓库的木料、半成品、成品应分垛存放,设架存放时,高度不宜超过2m; ——库内不得堆放易燃物资及锯末、刨花、木屑等物质,且保持干燥,通风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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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内的电气设施应符合GB 50058的相关规定;

——所有出(入)口处应有醒目的防火警示标志,作业区域和各安全要害部位应按GB 2894的要求设置安全标志。

4.3.5 作业场所职业性危害因素的管理和监测

4.3.5.1 企业应定期对作业场所的职业性危害因素进行识别,确定其监测代表点,并建立定点台帐。 4.3.5.2 企业应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申报,其主要内容为:

——企业的基本情况;

——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的情况; ——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4.3.5.3 存在职业性危害因素的企业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性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4.3.5.4 存在职业性危害因素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职业性危害因素监测,每三年至少应进行一次职业性危害现状评价。

定期监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3.5.5 职业性危害因素监测达标率应为80%。 4.3.6 职业健康监护

4.3.6.1 企业应对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所有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人员均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和周期应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人员均得到及时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4.3.6.2 企业应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劳动者的基本情况;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资料及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从业人员离开企业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健康档案,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4.3.6.3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4.3.6.4 企业应建立职业健康管理档案。职业健康管理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评价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与评价报告;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对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4.3.7 群众监督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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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1 企业应定期向工会通报职业性危害因素控制情况,听取从业人员及其代表的意见,改进企业的职业健康相关工作。

4.3.7.2 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将其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性危害因素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4.3.7.3 应根据其职业性危害因素的污染情况,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和职业性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性危害因素的物质,应当具有中文说明书,并在其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4.3.8 职业病管理

4.3.8.1 企业应设置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建立和保存台账。 4.3.8.2 企业应安排从业人员(或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的资料。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4.3.8.3 职业病诊断应由具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企业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企业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4.3.8.4 企业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4.4 绩效评审

4.4.1 企业应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标准化绩效评审制度,每年至少一次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实施情况进行自评,验证基础管理、基础设施、作业环境与职业健康等各项工作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自评工作应形成文件,将自评有关结果通报给企业最高管理层和所属单位。并作为绩效评审输入的信息。 4.4.2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组织每年至少一次对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系统的绩效情况进行评审,验证安全生产标准化系统的持续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绩效评审的输入应包括:

——自评的结果;

——相关方的沟通信息,包括抱怨或投诉; ——企业的职业安全健康绩效; ——目标的实现程度;

——事故、事件调查、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的状况; ——职业安全健康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变化和发展; ——企业的危险等级划分及其计算值; ——改进建议。

绩效评审的输出应符合企业安全承诺,并应包括如下方面有关的任何决策和措施: ——职业安全健康绩效;

——安全承诺修改和持续改进目标; ——资源的保证;

——其他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事务。

绩效评审结论应形成文件,并通报企业的所属单位。

*本资料内容由本质安全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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