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并联审批办法(沪府发[2024]45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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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初审的,由牵头部门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该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第十七条(审批决定和证件的发送)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许可证件可以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或者统一由牵头部门送达申请人。其中,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牵头部门。

并联审批部门未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牵头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将有关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审批改革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告知承诺适用)

并联审批中涉及实行告知承诺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当事人从事经本部门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并联审批实施情况的监察,并定期将监察情况向同级政府报告。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举报,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2009年4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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