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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对山东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与服务,规范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山东省内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管理与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拟新设立的以下机构:
(一)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拟新设立的分支机构;
(三)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或升格等方式拟新产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四)其他拟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前款规定的分支机构是指支行级(含支行、农村信用社等)以上的机构,不包括分理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与服务实行分级管辖和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拟新设立的具有省级管辖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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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济南分行进行筹建与开业申报。
拟新设立的其它各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管辖关系分别向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县(市)支行进行筹建与开业申报。
第五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筹建与开业申报实行统一受理、分项验收、分级审批、集中考核、统一办理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银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筹建与开业的申报受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人民银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筹建与开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检查验收、业务技能考核,办理接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和有关业务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受理
第七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于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筹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进行筹建申报,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筹建的文件;
(二)拟设立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等; (三)董事会或经授权的高级管理层同意设立该机构的有效书面文件;
(四)筹建方案,包括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聘任其他从业人员的计划,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
(五)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向银行业监管部门提交开业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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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的同时,应当向人民银行进行开业申报。申报材料包括综合申报项目和分类申报项目,一式两份。
第九条 综合申报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文件。内容包括拟新设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与接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开办业务相关的筹备是否达到开业条件,申请检查验收和业务技能考核项目;
(二)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三)主要管理制度及业务授权书;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分类申报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科技信息类; (二)支付结算类; (三)会计类; (四)国库类; (五)征信管理类; (六)货币发行类; (七)金融统计类; (八)金融稳定类; (九)反洗钱类; (十)货币信贷类; (十一)外汇管理类。
具体内容和要求详见附表《对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验收考核项目一览表》。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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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报事项不属于本行职权范围的,告知申报机构不予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告知申报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修改;
(三)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及时将申报材料转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有关职能部门,在收到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后,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需要对申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接入人民银行支付清算、账户管理、征信、外汇、国库等业务系统,或开办有关业务的,人民银行应组织对其进行综合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接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或开办有关业务的,人民银行应统一组织对其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技能考核。参加考核人员成绩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受理申报的人民银行根据验收与考核结果,作出以下决定,并书面给予批复:
(一)申报内容符合规定和要求,经验收、考核合格的,批准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开办相关业务;
(二)申报内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验收、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批准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办理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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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认真进行整改,重新进行申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规定进行申报,或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人民银行不准其接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或开办相关业务;已经接入或开办的,依法予以停止;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相关业务的,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本办法执行不力违反规定的,人民银行应采取约见谈话、执法检查、依法暂停或停止业务等措施。
第十九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筹建与开业申报情况纳入人民银行对其综合评价内容,按照《山东省金融机构综合评价暂行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对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和服务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济银发?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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