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虐待家庭成员离婚的具体法律适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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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虐待家庭成员离婚的具体法律适用指引

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19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200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第十二条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家庭成员的事实。

[说明]

1 法艺花园-专题法律导航系统官网:www.llgarden.com 家庭暴力与虐待虽然在行为主体、客体、过错程度、外在表现形式及后果上基本一致,但两者仍有区别,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家庭暴力通常是偶发性和间断性的,虽可造成一定后果但尚不严重;而虐待是一种后果较为严重,并具有持续性、经常性的暴力行为。

2009 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第六十二条涉及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以重婚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当事人原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及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重婚的事实;

(二)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的事实及当事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三)以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事实存在;施暴行为人具有过错及当事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四)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抛弃家庭成员的事实;

(五)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恶习不改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不改正的恶习;

(六)因分居而主张离婚的,应当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两年并且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

201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实施家庭暴力”往往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其家庭成员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不履行,给受遗弃的家庭成员造成生活上极端困难后果的行为。当然家庭成员间偶尔的吵、打、闹非家庭暴力。

200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

17、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2项、第46条第3项所称“家庭暴力”,指一方对配偶或其它家庭成员实施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或以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摧残次数较少、程度较轻的,构成家庭暴力,严重的构成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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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律规范

19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民)发(1987)38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3 法艺花园-专题法律导航系统官网:www.llgarden.com 200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

(沪高法[2001]263号 2001年6月7日) 一、案件的受理

1、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或受胁迫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他人重婚的当事人的合法配偶;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行为能力的,也可由其他监护人作为利害关系人。

2、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确认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案件的管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违反忠实义务,或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婚姻法第43条规定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5、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未经诉讼判定对子女探望权利的,现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让其探望或不协助探望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一方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对方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7、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以对方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并处理。

8、当事人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起诉与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2001年4月28日前已生效婚姻案件的当事人,以对方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存在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宣布该婚姻无效,并按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对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作出处理。

11、婚姻法第10条第1款第3、4项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指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起诉时消失的,当事人要求确认该婚姻无效的,不予支持。

1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38条之规定确定:①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②指定传染病,即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③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13、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关系的“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

超过婚姻法规定的一年期间,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消灭。

4 法艺花园-专题法律导航系统官网:www.llgarden.com 14、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可视为一般共有财产。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出判决。

处理当事人重婚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将重婚方合法配偶应得的财产从重婚期间所得的财产中析出,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15、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不应在判决主文中责令双方补办结婚登记。

符合《婚姻法》的结合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终结前,经调解双方自愿补办妥结婚登记的,应予准许,可按离婚案件调解和好结案。

三、离婚

16、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第46条第2项所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指有配偶者不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且时间较长、关系相对稳定。通奸、偶发性行为及没有性关系的婚外恋、婚外情,不构成“有配偶者他人同居”。

17、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2项、第46条第3项所称“家庭暴力”,指一方对配偶或其它家庭成员实施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或以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摧残次数较少、程度较轻的,构成家庭暴力,严重的构成虐待。

18、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所称“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作出判断。

19、离婚时,当事人要求对行使探望权利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学生习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次数、地点、交接等方面作出判决。

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子女,人民法院可以征求其意见后再对探望权利的行使作出判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探望权诉讼的,列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为被告。

20、婚姻法第38条第3款所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①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②拒付抚育费、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③道德品行特别恶劣的;④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21、夫妻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以抚育子女、照顾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为由,在离婚时要求另一方补偿的,不予支持。

22、婚姻法第42条所称“生活困难”,主要是指一方具有下列情形:①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②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③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④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适当帮助”的方式,人民法院可根据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帮助方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判决提供住房或给予一次性财产帮助。

23、婚姻法第46条“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也包括实施其他人身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有关规定确定。

当事人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损害赔偿,经审查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46条要求对方损害赔偿的,请求方对对方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对过错的认定,应从事件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混合过错等情形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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