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运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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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运用和完善

----以醉驾入刑的法律适用为视角

非刑罚处置措施是指,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由于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过于简单,加上我国长期受“严打”刑事司法政策的影响及我国在相当一个时期还处在社会转型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非刑罚处置措施运用得较少。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入刑,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立即在全社会引起广泛关注。随之而来,司法机关就醉酒入刑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出现了一些分歧。先是,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①此言刚出,即刻在司法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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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社会中产生强烈反映。赞同者认为,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具体条文具有指导统领作用,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虽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醉酒驾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具有情节较恶劣,较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形,其本意是希望法官本着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对情节比较轻微的醉酒驾驶者慎重追究刑事责任,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②反对者认为,从刑法上讲,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和行为犯的区别在于只要实施该行为就存在危险,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只要构成醉驾就可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或轻微,而在实践中对于情节的严重与否,本身就很难界定,在处罚时容易造成有法不依。③之后,公安部表示,各地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目前646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占案件总数32%。④至此,在醉酒驾车入刑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有分歧。

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刑事法律框架下,加上司法机关对醉酒驾车入刑的司法实践尚无经验,有关醉酒入刑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不可能在短期内出台。因此,在当前,如何解决司法机关在醉酒驾车入刑的法律适用难题,是摆在我们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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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紧迫而又重要的任务。笔者的观点是,根据刑法第37条之规定,以非刑罚处置措施的依法适用,解决醉酒驾车入刑法律适用的难题。

首先,非刑罚处置措施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彰显其适用的教育和挽救的法律功能。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谦抑性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进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以便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⑤与刑罚的打击和保障功能相比,非刑罚处置措施凸显教育和挽救功能。从非刑罚处置措施设置的目的来看,它是针对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用刑罚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理,从而使制裁手段多样化、缓和化,以尽可能地减少刑罚的弊端。醉酒驾车入刑,适应我国国情,立法者的初衷是对醉酒驾车行为设置高压线而达到警示和教育的作用。其着眼点在确定此种行为是犯罪行为,是刑法严格禁止的,从而消除人们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千年饮酒传统的国度中,视醉酒甚至饮酒驾车为个人私事的错误认识。

其次,非刑罚处置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有适用的空间。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相对关注犯罪论的研究,刑罚理论研究也更重视刑罚制裁而忽视非刑罚处罚,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司法解释极少,导致司法实践中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率低,适用范围狭窄,适用对象具有局限性等。非刑罚处置措施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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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适用在醉酒驾车的案件审理中,在司法实践中有广阔的适用空间。比较而言,检察机关在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依法适用的法律规定上更为充分,与刑法第37条相对应,刑事诉讼法在第142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第291条等都对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三,非刑罚处置措施依法适用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审理具有现实意义。对醉酒驾车刑事案件的办理,必须考虑我国地域广阔、各类情况复杂的实际,行为人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醉酒驾车:如在空旷无人的道路上;在临近道路上饭店刚一开车;达到醉酒标准后驾车反应、处置能力因人而异;为紧急救人而“被迫”醉酒驾车等。必须明确,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上述行为都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但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当然,在以后,随着形势的发展,刑法中可能还会出现醉酒后禁止的其他行为,司法机关不可能对此疲于一一作出具体的解释,依法适用并完善非刑罚处置措施既可能又可行。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据此,非刑罚处置措施依法适用醉酒驾车等刑事案件的办理,探析其实现的具体途径,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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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机关是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当然主体

第一,检察机关不起诉权在程序上具有终结诉讼功能。非刑罚处罚的适用对象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对于此类对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作为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主体。非刑罚处罚的适用不是行使刑罚权,而是对犯罪的一种其他处置方式。对于非刑罚的处置方式,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定必须由人民法院确定与实施。在法理解释过程中不应将拥有不起诉权的检察院排除在适用主体之外。检察机关有权适用非刑罚处罚是对非刑罚处置权多元化配置的合理解释,其并不在于否定法院之外的其他主体能否适用非刑罚处罚,而是多元化的主体在适用非刑罚处置过程中如何协调、配合和监督,防止办案人员滥用非刑罚处罚权,就要求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在非刑罚处罚的适用对象、方式、范围等层面形成完备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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