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特别程序论--以政府采购为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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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很强的借鉴价值,对于促进大陆行政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具有积极的意义。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政府采购法》和《行政程序法》 [ 注:1999年4月政府采购法起草工作正式开始,2001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首次审议了《政府采购法(草案)》。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法制讲座上指出“立足国情,借鉴外国行政程序法中的有益做法,争取早日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完备的行政程序法。”]从某种意义说,这两部立法将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治发展的崭新的里程碑。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吸收和消化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尤其是与大陆血脉相连的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实践,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迫切而艰巨的任务。就行政程序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而言,笔者建议在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的过程中,对调整范围可以采用共通行政程序与特别行政程序兼顾的方式,但以规范共通行政程序为重点,既要对共通行政程序做出概括规定,同时对当前中国特别重要的典型的特殊行政程序做出原则规定,在立法架构中设置“特别程序”一章专门规定,就其与相关单行法的竞合和适用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在政府采购立法中,对政府采购程序加以具体规定,并就该法没有顾及的程序规则适用行政程序法的有关原则规定如:公开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禁止片面接触原则、听证原则和程序责任原则等。
三、特别行政程序立法的再思考
中国加入WTO后,我国的行政法治面临着新的挑战,并且对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顺应“入世”后的环境置换,必须认真对待、积极应对。但从现状来看,对政府采购程序及其法律控制的研究还很不充分,有关理论明显滞后的情况下,从行政法学角度对政府采购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行政法学介入政府采购领域还受到其他学科的非议,导致目前我国的政府采购理论和法制还不健全、较为落后,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国际国内经济发展和变化的需要。所以,在未来的政府采购立法过程中,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行政法学理论研究,对传统行政行为理论进行反思,重构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行为理论体系,从理论上增强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指导。为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理论和立法经验,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行政契约、招标投标程序、履约管理的深入研究,为早日出台一部先进的政府采购法提供智力支持和理论指导。
2、正确处理与《招标投标法》的关系。招标投标法作为一部专门规范招投标行为的程序法。在招投标程序上,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之间存在着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由于历史和国情的原因,《招标投标法》还有待完善,在未来的政府采购法中应明确该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关系和适用范围。
3、认真研究WTO《政府采购协议》,吸取GPA采购程序的优点,尤其是GPA明确的透明度原则公开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程序的国际化,将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消化吸收,制定出符合WTO法律体系要求并能顺应国际行政法治发展的《政府采购法》,为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积累立法经验并为其提供理论和实证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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