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新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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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现象,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在对死缓适用条件的认识上存在重大误识。从理论上讲,死缓并非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死缓的适用对象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都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但在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中,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被严格区分开来。如果犯罪分子“罪大”而“恶不极”,尚有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可能,那么就被认定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就适用死缓。换言之,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死缓实际上被看做是比死刑立即执行低一个档次的刑罚。可是,我国许多刑法学者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因而在对死缓适用条件的认识上出现了上述“剪不断、理还乱”的混乱局面。
    实际上,从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看,死刑(包括死缓在内)的适用条件,相对来说是比较清楚的。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前段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与1979年《刑法》第43条:“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的规定相比,1997年《刑法》将“恶极”二字删掉了,只保留了“罪大”的要求即“罪行极其严重”。对此,有些学者颇有微词,⑥ 但这些学者的批评并没有什么道理。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在修改过程中从整体上强化了客观主义的立场,在有关定罪量刑的规定上采用了看得见、摸得着的定量标准,删除了很多内容暧昧、外延不确定的用语。例如,“恶极”就属于描述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贬义词,其内容含糊、法官认定的随意性比较大,因此,将其删除实属难免,用不着大惊小怪。另一方面,这种修改也是为了消除刑法在死刑适用条件上所固有的缺陷。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从本质上讲还是死刑。但是,死缓毕竟是现在不杀将来也有可能不杀之刑,即“生刑”,而死刑立即执行是现在就剥夺罪犯生命的“死刑”,二者之间存在天壤之别。既然如此,二者在适用条件上必定会存在一定的差别。1979年《刑法》第43条仅规定了“罪大恶极”这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而从这一规定中显然无法看出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差别。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是大有深意的。我国现行刑法中作为死刑适用前提的“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仅指客观上实施了最为严重的犯罪即“罪大”,而对于行为人是否主观恶性极为严重、人身危险性是否最为深重即“恶极”,则没有要求。
    由于上述结论对于理解死缓的一系列问题极为重要,因此,笔者在此还有必要多作一些说明。实际上,从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对于死刑(包括死缓)的适用条件已经不再像过去那样要求“罪大恶极”,而是要求客观上具有严重犯罪即“罪大”就足够了。这一点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相关条款当中已经表现得相当明显。例如,从劫持航空器罪看,1997年《刑法》第121条明确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从该条规定中不难看出,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就是客观上了引起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又如,从绑架罪的规定看,其处死刑的唯一标准也是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再如,从盗窃罪的规定看,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可能被判处死刑。
    与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对于死刑适用条件的规定从字面上看似没有什么大的变动,但实际上是动摇了死刑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的传统观念。本来,死刑是最严厉、最极端的刑罚,只能对那些客观上造成了最为严重的危害社会后果、主观上最为恶劣、人身危险性最为深重的犯罪分子即“罪大恶极”者适用,但由于在我国死刑的执行方式有两种:一是立即执行,二是缓期2年执行,因此,法院在适用死刑时就必须对其作严格的区分。而区分的方式又不外乎两种:一种是在主观恶性上作同等的要求,但在客观危害性上作区别对待,即客观危害性较小者处死缓,对客观危害性较大者处死刑立即执行;二是在客观危害性上作同等要求,但在主观恶性上作区别对待,即对主观恶性较小者处死缓,对主观恶性较大者处死刑立即执行。从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来看,我国显然是采用了后一种做法,即处死刑立即执行者必须“罪大恶极”,而处死缓者则只是要求其“罪大”而不要求其“恶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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