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新解(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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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的上述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中也得到了印证。例如,针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又如,针对毒品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6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在侦查中受到特情犯意引诱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在侦查中受到特情数量引诱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应当留有余地;“对于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综观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够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超过了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一般应予从轻处罚,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再如,针对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在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场合,如果被告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如受特情引诱、挽回了损失或者积极退赔、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等),或者被害人有过错(如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等),或者证据存在瑕疵(如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等),那么就不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由此可见,死刑的适用条件并非传统刑法理论所说的“罪大恶极”,而是客观上的“罪大”即“罪行极其严重”。以“罪行极其严重”为基点,当行为人“恶极”即主观恶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为深重时,就要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之相反,当行为人“恶不极”即主观恶性不是极大、人身危险性不是极重时,对其就只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二、死缓变更执行之条件和期限之解读
在死缓变更执行的过程中,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条件问题。虽然1997年《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抗拒改造情节恶劣”修正为“故意犯罪”,取消了“确有悔改”的要求,将死缓犯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由“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修正为“无故意犯罪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从而解决了司法机关过去对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难以把握的问题,但如何理解和把握这里所说的“故意犯罪”又成为一个新的问题。
我国刑法学界的大多学者认为,1997年《刑法》第50条所说的“故意犯罪”就是指1997年《刑法》第14条所规定的故意犯罪,至于故意犯罪性质如何,是直接故意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否完成,均在所不问。⑦ 其理由是:立法者设立死缓制度的宗旨既是为了给犯罪人以自新之路,同时也是为了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如果死刑犯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那么就不可能去实施故意犯罪。相反,如果死刑犯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仍实施故意犯罪,那么就表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极大。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对这里的“故意犯罪”应作限制解释,至于如何限制则又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故意犯罪”应是指表明犯罪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⑧ 也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故意犯罪”应限定于比较严重的故意犯罪,即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⑨ 还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故意犯罪”原则上是指1997年《刑法》第14条所规定的全部故意犯罪,但自诉罪除外。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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