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新解(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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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同意前述大多数学者的意见。因为无论是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上看,1997年《刑法》第50条所规定的“故意犯罪”都应当是指刑法分则当中所规定的全部故意犯罪。从形式上看,1997年《刑法》第50条所规定的“故意犯罪”意思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相反,如果认为1997年《刑法》第50条所规定的“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那么就又会回到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死刑执行条件的老路上去了,而这显然不符合1997年《刑法》第50条规定的本意。从实质上看,将“故意犯罪”作为将死刑缓期2年执行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也是有其合理根据的。人的任何举动都是基于其自由意思选择的结果,都需要内心的特定心理态度加以支持。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认识、能够选择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形下,竟然选择实施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由于行为人在这种选择当中的主观恶性暴露无遗,因此,其应受到比过失犯罪更为严厉的谴责。也正因为如此,1997年《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都明文规定,对故意犯罪原则上都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而对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追究刑事责任。
    把故意犯罪作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唯一条件,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死缓犯本来已经犯下应当被判处死刑的重罪,之所以对其不立即执行死刑,是因为有各种情节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是极为深重,还有教育改造的可能。但是,如果死缓犯在明知其最终的生死取决于其被判死缓之后2年间的表现的特殊时期仍然实施比一般的过失犯或者违反监规的违法行为更为严重的故意犯罪,那么就无法让人相信其主观恶性不是极为深重,尚有悔过自新、具有回归社会的现实可能。因此,我国现行刑法将不得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衡量死缓犯是否具有变好可能性的唯一标准并不苛刻。
    在死缓变更执行的过程中,人们议论最多的第二个问题是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时间问题。1997年《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缓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由于1997年《刑法》第50条对于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执行期限均规定为“2年期满以后”,唯独对于变更执行死刑的时间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因此,死缓犯故意犯罪且经查证属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该在什么时候执行——是等到2年之后才执行死刑还是只要故意犯罪一经查证属实就马上执行死刑——就成为一个问题。
    我国绝大多数人认为,死缓犯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及时核准执行死刑,不必等到2年以后。其理由是:虽然法定的死缓犯考察期限为2年,但由于1997年《刑法》第50条对上述前两种情况都明确规定在“2年期满以后”才作出决定,而对死刑缓期2年执行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并没有规定期限,因此,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死缓犯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且经查证属实的,应及时核准死刑。相反,如果死缓犯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且经查证属实的,而要等到2年期满以后再执行死刑,那么就有可能导致因故意犯罪与执行死刑的时间间隔过长而使死刑的执行变得不合理的结果。(11)
    也有学者认为,为了减少死刑的执行,应承认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再执行死刑的合理性。其理由是:死缓是判处行为人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如果没有等到2年期满就执行死刑,那么就违反了设立死缓制度的本意。另外,这一制度还涉及对先有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认为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犯罪也要等2年期满以后才能执行死刑,那么行为人就有可能通过重大立功免除死刑的执行。这正好实现了减少死刑执行的理念与目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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