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新解(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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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两种观点是对1997年《刑法》第50条规定的两种完全不同的解读。前者强调死缓是对死刑附条件地暂不执行,其中的条件就是“没有故意犯罪”;后者则注重死缓是一定期限之内暂不执行,其中的一定期限就是“2年”。笔者认为,在上述两种观点中,前者是对1997《刑法》第50条规定有关死缓变更条件最直接的理解,而后者则是基于减少死刑执行的愿望而对1997年《刑法》第50条规定所可能具有的意义的另一种解读。
    从罪刑法定的角度看,上述后一种理解显然过于牵强。1997年《刑法》第50条明确规定,“没有故意犯罪”既是已经宣告的死刑不再执行的必要条件,也是充分条件。即死缓犯在死刑缓期2年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那么2年之后就减为无期徒刑,这是绝大多数死缓犯最一般的结局。如果死缓犯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不仅没有实施故意犯罪,而且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那么就会有一个更好的结局,即2年之后被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如果死缓犯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那么先前的“没有故意犯罪”的状态就告消失,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也就不复存在,对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也就成为必然。因此在前述情况下,一定要等到2年之后再核准执行死刑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从这种意义上讲,1997年《刑法》第50条“如果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规定,既是程序上的要求,也是时间上的规定。(13) 换句话说,死缓犯在2年的考验期之内一旦故意犯罪,就应马上启动查证程序,一经查证属实,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就应核准执行死刑,而没有必要在2年的考验期满以后才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启动死刑核准程序。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死刑立即执行犯与死缓犯之间并不存在天壤之别,二者都属于死刑犯。若说两者之间存在差别,那就是死缓犯被认定为具有经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可能,而死刑立即执行犯则没有经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可能。其判断标准,具体来说,就是罪犯是否一贯表现良好、是否有自首坦白的情节、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等。既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极大、人身危险性不是极深,尚有改邪归正的可能,那么死缓犯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就应当以实际行动来证明其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而不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正确性。如果死缓犯自己不愿意珍惜这样的机会,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仍然故意犯罪,那么其就是在以实际行动证明司法机关对其判决是不合适的。因此,如果说死缓犯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死刑缓期2年执行仍不足以证明罪犯主观恶性极大,还要等到2年期满才能作出结论,那么对于同样被判处死刑但已经被立即执行的罪犯来说将是非常不公平的。为什么在行为人为普通罪犯的情况下,“罪大恶极”就很容易被认定,而在行为人为死缓犯的情况下,“罪大恶极”就如此难以认定呢?难道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差别就有如此之大吗?虽然设置死缓具有从总体上减少和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的效果,但设置死缓的目的并不仅仅如此。如果说设置死缓是为了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数量,那么取消死刑制度岂不是更好的选择吗?由此可见,设置死缓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教育改造罪犯,将那些具有改造可能的罪犯挽救过来,让他们重新做人。但是,既然有些罪犯不能接受这种条件,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仍然不好好改造,故意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还要让他(她)苟延残喘到2年以后才被核准死刑呢?难道我们为了保证每一个死缓犯最终不被执行死刑就可以一味地放宽条件,甚至不惜付出曲解死缓规定的代价吗?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死缓犯只要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随时都可以核准执行死刑,而不必等到2年期满以后。
    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紧密相关的第三个问题是死缓犯在2年考验期间,既有重大立功表现又故意犯罪的该如何处理?本来这不是个问题,但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考验期间,死缓犯故意犯罪的应该何时核准执行死刑成为问题之后,上述问题似乎也就成了一个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个立法漏洞,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来加以解决;(14) 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15)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其实是个假问题。因为如前所说,死缓犯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要想不被执行死刑的唯一条件,就是“没有故意犯罪”,别无其他选择。既然死缓犯在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那么其不被执行死刑的前提条件就不复存在。即使行为人在此期间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也不可能回复到“没有故意犯罪”的状态。此时的唯一结果,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是根据1997年《刑法》第50条的规定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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