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教授提倡的人格刑法学,并非尽对于的行径人刑法,而是行径刑法与行径人刑法相互融会的1种人格刑法学,张文教授指出:
咱们所提倡的人格刑法学,是指顺应刑法发铺思潮,将行径刑法与行径人刑法既作了结合,又作了发铺。结合表现在,以客观行径为前提,以犯法人格这1主观性质的事物为增补,构成客观的危害社会行径+主观的犯法人格这样1种2元的定罪量刑机制;对于犯法人格的考虑,并非仅是为了从理论上扭转犯法处分的依据,或者仅主意犯法人格之于量刑的意义,而是在于,突破现行的以行径为中央的定罪机制,将犯法人格由以去的量刑阶段推入到定罪阶段。在量刑阶段,仍旧维持现行的以行径及人格为考察点的2元机制。这类将犯法行径与犯法人格并重、以犯法行径与犯法人格2元因素为定罪与量刑机制的刑法观,咱们称之为人格刑法学,以区别于单1以行径为中央的行径刑法以及以行径人为中央的行径人刑法。[六]
依据以上关于人格刑法学的定义,人格刑法学与行径刑法以及行径人刑法的根本区别在于:在定罪阶段,是否是把犯法人格作为1个独立的定罪依据。定罪题目是通过犯法论体系解决的,因此在犯法论体系中如何纳进犯法人格这1要素,就成为人格刑法学的标志。张文教授曾经经提出在其人格刑法学基础之上的2元论的犯法论体系。这1体系的特色是将犯法形成改成犯法人形成,因此把犯法要素称为犯法人成立要素。这1要素分为两个方面:第1方面是事实断定要素,主要是指法定的刑事背法行径类型,包孕行径、结果、行径主体身份、成心、差错等内容。第2方面是价值断定要素,主要是指法定的刑事责任承担条件,包孕排除了正当辩解事由、认定犯法人格(见下图4)。[七]
图(略)
于是可知,张文教授将上述情景称为犯法人成立要素,而不是犯法成立要素,在此处体现了在犯法与犯法人这两个要素之中,着重于犯法人的价值取向。在事实断定要素与价值断定要素这两个方面,刑事责任固然是1个价值评价题目,但在事实断定要素中的刑事背法自身也囊括价值评价。就此而言,事实与价值的区别其实不是完全的。固然,在上述体系中,将犯法人格作为1个独立要素在犯法人成立要素中加以确立,这是其人格刑法学的首要体现。而在这1点上,与米特迈尔的2元的犯法论体系是较为接近的,后者也把行径者人格当做独立的犯法要素。于是,张文教授关于犯法论体系的构想属于2元论的犯法论体系,这是没有题目的。
如前所述,自从目的论的犯法论体系之后,德日刑法学开始从行径刑法向行径人刑法转变,但基本格式是在行径刑法的体系中容纳行径人刑法的内容,体现了以行径刑法为主、以行径人刑法为辅的原则。在人格刑法学上也是如此。例如日本大塚仁教授是人格刑法学的踊跃提倡者,但他对于于2元的犯法论体系也是持否定立场的。大塚仁教授在评论2元的犯法论体系时指出:
像上述那样理解作为犯法概念基底的行径及行径人的意义时,想把两者作为犯法形成要素等同考虑的2元犯法论,也是不能支撑的。理当以为,行径人处在行径的违后,是第2层次的题目。即使形成要件上表示着必然的行径人类型,它也只不外是形成要件的要素,对于相符形成要件的行径人的详细评价,终局无非乎是背法性及责任的题目。在上述的诸见解中,坎托罗维奇以及拉德布鲁赫所用意的行径人性,主要与责任1面相干,米特迈尔提出的行径人象征着背法性以及回责的前提。于是,在犯法概念的基底中增补地承认行径人的意义时,就没有必要对于以行径概念为基本的犯法论体系再加修正。[八]
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思惟主要是透过3阶层的犯法论体系实现的:在形成要件该当性中采人格行径论、在背法性中采人的背法论、在有责性中采人格责任论。于是,人格行径论、人的背法论、人格责任论就如统1条红线,使形势上1元的犯法论体系成为实质上2元的犯法论体系。对于于大塚仁教授的这1人格刑法学在犯法论体系中的体现方式,张文教授提出了批判,以为这是1种准人格刑法学或者者“半截子”人格刑法学,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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