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业权管理工作的通知【2024】248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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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违规记录,对发现探矿权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据矿产资源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不予受理或办理勘查许可延续登记手续:有效期内无故停止勘查六个月的;不按规定报告开工情况的;未完成最低投入的;勘查设计重大变更没有报告备案的;未按勘查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勘查的;存在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探矿权行为的;有持勘查许可证进行非法采矿行为的;存在越界勘查行为的;由非委托的地勘单位实施勘查的;探矿权人年检不合格的;探矿权人委托的地勘单位不符合地勘资质要求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和受委托地勘单位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四、勘查投入要求。提高勘查工作年度最低投入标准,每年设计的勘查投入不低于1万元/km,达不到每年设计投入要求的,不予受理勘查许可延续登记手续。

五、区块退出要求。地质预查周期为二年,期满后不再延续预查阶段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应在期满前一个月选择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区块,申请转入普查工作阶段;不具备转入普查工作阶段条件的其他区块面积,应予以强制性退出。地质普查项目周期为三年,探矿权人应在期满前一个月选择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区块,申请转入详查工作阶段;确因地质工作复杂等原因,局部或全部区块不能转入详查阶段的,可申请延续开展普查,但每延续一次(一次1年)应按初次设立勘查区块面积的20%缩减。普查期满转入详查阶段的探矿权,原普查面积小于1平方公里(含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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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公里)的必须整体开展详查,大于1平方公里且小于5平方公里(含5平方公里)的应选择不少于1平方公里的有利区块开展详查,大于5平方公里的应选择不少于原普查面积的20%的有利区块开展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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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福建省采矿权延续审批条件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采矿权管理,体现从严原则,采矿权延续审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时限要求。以有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其采矿许可证到期但矿区范围内有偿取得的资源尚未采完,或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其采矿许可证到期但设计服务年限尚未到期,方可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其他采矿权,到期后不予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二、规划要求。开采矿山应当位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可采区。位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所划定的禁采区(含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名胜古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重要河流两侧一定距离,重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等)的开采矿山,以及存在“楼上楼”关系无法实施整合的开采矿山,不予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三、规模要求。原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规模达到省定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并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的矿山,方可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四、环保要求。按规定重新提交经环保部门审批(煤、金属矿、水泥用灰岩须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除水泥用灰岩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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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非金属矿须经设区市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的矿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以及按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实施“边开采、边治理”的开采矿山,方可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环保部门函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环保不达标的开采矿山,不予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五、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要求。按规定建立采矿权标识制度、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建立健全矿山“一账三图”制度、通过采矿权年检、缴纳相关规费的开采矿山,其中大中型矿山应建立地测机构,方可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六、安全要求。提交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安监部门(煤监部门)函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开采矿山,不予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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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福建省部分矿种探矿权转采矿权设立条件

一、煤矿探矿权转采矿权设立条件 (一)矿区位置

1、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分区布局,限采区只设立年生产规模9万吨(含)以上的地采矿山,禁采区不得设置开采矿山。

2、一个矿区原则上只能设置一个采矿权,禁止大矿小开、一矿多开。因地质条件等原因确需分区开采的,应分别编制占用资源储量地质报告并经评审备案,分区开采设计方案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经贸委、福建煤监局等部门联合审查认可后,方可分区开采。

(二)矿山地质工作

新建、扩大矿区范围的矿山,其矿区应当经过地质勘查或储量核实并经评审备案,地质工作程度符合开采设计的要求。其中,大、中型井田(矿区)应达到勘探;其他井田(矿区)不低于普终,332以上资源储量占总资源储量(不含334)的比例不低于30%。

(三)矿山生产规模

1、新建矿山“十一五”期间生产规模不得低于30万吨/年,“十一五”后生产规模不得低于9万吨/年。改(扩)建煤矿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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