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自贸协定全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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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用作生产随后出口货物的原料的相同或相似货物替代;或 (九)被随后出口的相同或相似货物替代。

第二节 国民待遇

第2.3条 国民待遇

各缔约方应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

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三节 关税减让或消除

第2.4条 关税减让或消除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附件2-A中的减让表,对另一缔约方原

产货物逐步减让或消除关税。

二、应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减让或消除附件2-A双方减

让表中所列关税的可能性。缔约双方就加速减让或消除某货物关税达成的协定,在缔约双方根据各自适用法律程序获得批准后,将取代附件2-A双方减让表中所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或减让类别。

三、一缔约方如愿意可在任何时间单方加速减让或消除其在附件2-A减让表中所列

关税。一缔约方应在完成该修订生效所需的内部程序后立即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缔约方。该修订应在外交照会列明的日期或在任何情形下在进行上述通知后90天内生效。缔约方根据其中所列的单方做出的任何加速减让不应撤回。

四、若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点降低其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只要该税

率低于根据其在附件2-A中的减让表所计算的关税税率,该税率应适用于本协定涉及的相关贸易。

第2.5条 停滞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存关

税或加征任何新的关税。这不应排除一缔约方可:

(一)将除第2.4条第二款或2.4条第三款所列之外的单方面减让的关税提高至以下

所列的较低水平:

1.附件2-A减让表;或

2.依据第2.4条第二款或2.4条第三款;或

(二)经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许可保持或提高关税。

第四节 特别机制

第2.6条 货物的暂准进口

一、任一缔约方应给予下述货物以临时免税入境,无论其原产地来源:

(一)专业设备,如根据进口缔约方有关法律规定有资格暂时进境的人员用于科学

研究、教学或医疗活动、新闻出版或电视以及电影所需的设备;

(二)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上陈列或展示的货物; (三)商业样品;以及

(四)被认可用于体育活动的货物。

二、应相关人员请求且基于其海关认定的合法原因,一缔约方应延长原先根据其国

内法律确定的临时入境的时限。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款中所述货物的临时免税入境设置条件,除非要求该货

物:

(一)仅限于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使用于或在其个人监督之下用于该人员的商

业、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

(二)不在该方境内出售或租赁;

(三)缴纳金额不超过在其它情况下入境或最终进口应付税费的保证金,保证金在

该货物出口时返还;

(四)出口时可识别;

(五)除非延期,否则应在第一款所述人员离境时,或在该缔约方可确定的与其临

时入境目的相关的其他期限内,或6个月内出口;

(六)进口不得超过其预定用途的合理数量;以及 (七)符合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可入境的其他情况。

四、如果一缔约方在第三款中所规定的任何条件未得到满足,该缔约方可以对该货

物征收正常应缴的关税或任何其他费用,以及其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或罚款。

五、缔约方,根据本条款规定,应允许由某一海关口岸暂准入境的货物可由不同海

关口岸复运出境。

六、各缔约方应规定其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应免除进口者或某一货物在本条款项下

许可进口的其他责任人由于货物无法复出口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若提交的关于该货物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已经损毁的证明得到进口方海关认可。

第2.7条 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或货样免税入境

各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对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准许免税入境。

第五节 非关税措施[3] 第2.8条 进口和出口限制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自另一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或出口至另

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实施或保持任何禁止或限制措施,但符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11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的措施的除外。为此,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11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当一缔约方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11条第2(A)款,提议对能源和矿产

资源实施出口禁止或限制措施时,该缔约方应尽可能提前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关于上述提议的禁止或限制措施及其理由和性质、预计实施期间的书面通知。

三、双方理解,在其他任何形式的限制被禁止的情况下,第一款所述的关税及贸易

总协定1994的权利和义务禁止 另一缔约方实施或保持:

(一)出口和进口价格要求,除非为实施反补贴和反倾销税的决议和承诺而获许可; (二)以满足某一业绩要求为条件的进口许可;

(三)在《补贴和反补贴协定》第18条和《反倾销协定》第8.1条项下实施的,与关

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6条不符的自愿出口限制。

四、在一缔约方对自一非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或向其出口的货物实施或保持禁止或限

制措施的情况下,本协定无任何条款应被解释为禁止该缔约方:

(一)限制或禁止自另一缔约方境内进口该非缔约方货物;或

(二)作为该缔约方货物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条件,要求该货物如果没有在另

一缔约方境内被消费,不得将该货物直接或间接再出口至该非缔约方。

五、在一缔约方对自一非缔约方进口的货物实施或保持禁止或限制措施的情况下,

应任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进行磋商,以避免对另一缔约方境内定价、营销或分销安排造成不适当的干扰或扭曲。

六、作为参与进口或进口货物的条件之一,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人士

与该缔约方境内的分销商建立或保持合同或其他关系。

七、为进一步明确,第六款不禁止一缔约方要求该款中提及的人士,出于方便该缔

约方监管机构与该人士进行沟通的目的,指定代理人。

第2.9条 进口许可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保持与《进口许可协定》不符的措施。[4]

二、(一)本协定生效后,任一缔约方如存在任何进口许可程序,应立即通知另一

缔约方。上述通知应:

(1)包括《进口许可协定》第5条中所列的信息;且 (2)无论该进口许可程序是否符合本协定。

(二)在实施任何新的或修订的进口许可程序前,一缔约方应在政府官方网站对新

程序或修订内容予以公布。该缔约方应尽可能至少在该新程序或修订生效前30天公布。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实施进口许可程序,除非该缔约方实施该

程序符合第二款要求。

第2.10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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