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互换材料在保存中是物理分离的;或者
(二)使用了货物生产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项可互换材料选用了一种库存管理方法,则该
方法应在一个财务年度内持续使用。
第3.10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设备和建筑维护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
材料及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
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3.11条 成套货品
一、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件均原产于一缔约方,
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二、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部分组件非原产于一缔约方,只要按照第3.5条所确定
的非原产货物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FOB价格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第3.12条 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
二、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在决定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
原产材料是否发生了产品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时,这些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3.13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同运输并报验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
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 以及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在数量及价值上都是根据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第一款
中所述的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记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价值进行计算。
第3.14条 直接运输
一、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缔约方原产货物,应当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货物运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
储存,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仍应视为在成员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货物的转运被证明是基于地理原因或者仅出于运输需要考虑; (二)货物在非缔约方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三)除装卸、因运输原因而分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在
非缔约方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依据本条规定货物在非缔约方临时储存的,货物在储存期间必须处于非缔约方海关
监管之下。货物在非缔约方停留时间自其进入该非缔约方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如果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货物停留时间超过3个月的,则停留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三、就本条第二款而言,在申报进口货物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对于在非缔约方转运或者转换运输工具的,应提交如航空运单、提单或涵盖
出口方至进口方的多式联运提单等运输单证;以及
(二)对于在非缔约方存储或者改换运输用集装箱的,应提交如航空运单、提单或
涵盖出口方至进口方的多式联运提单等运输单证,以及该非缔约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进口方海关可指定非缔约方的其他有资质的机构签发证明文件,并应将该信息通知出口方海关。
第二节 原产地实施程序
第3.15条 原产地证书
一、如货物符合本章的各项规定,应出口商依据国内法授权的代理人、出口商或生
产商的申请,附件3-C所示的原产地证书可由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
(一)具有不重复的证书编号;
(二)注明货物具备本章所规定的原产地资格的依据;
(三)含有签名或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并且印章应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印章样
本相符合;
(四)以英文填制;以及
(五)为打印格式,即原产地证书的签名和盖章由授权机构手工完成,或者原产地
证书的签名和盖章为授权机构使用的电子格式。一份原产地证书正本仅能打印一次。
三、原产地证书应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装运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并自出口方
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如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
能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装运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船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五、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经核实未被
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3.16条 授权机构
一、各缔约方应当将授权机构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信息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同时,
一缔约方应当在其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在相关表格和文件上所使用印章样本的具体信息提供给另一缔约方海关。
二、上述信息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且应当在通知对方7个工作日之
后,或者在通知里注明的具体日期之日起生效执行。
第3.17条 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一、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当: (一)在进口报关单上做出书面申明,注明该进口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在填制第(一)项所述的进口报关单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三)根据各自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
其他证明文件[7]。
二、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正确的信息时,应当立
即做出更正申报,并且缴纳所欠税款。
第3.18条 货物进口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处理
一、各缔约方应规定,当原产货物进口后,进口商可以在进口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退
还该货物未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税款、保证金。进口商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一份有效的原产地证书,证实货物在进口时为原产货物;以及 (二)进口方要求提供的与进口该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各方可根据各自法律法规要求进口商在进口时
向海关正式申报以此作为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前提条件,否则进口商不得享受优惠。
第3.19条 提交原产地证书义务的免除
一、一缔约方应对完税价格不超过700美元或该缔约方币值等额的一批次原产货物
免予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并给予本章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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