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双方应当对双方货物贸易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
第4.8条 海关合作
一、缔约双方确认其承诺,将便利双方合法的货物移动,并交流提高海关技术与程序
及自动化系统应用的专业技术。
二、在各自国内法律允许范围内,各方海关当局应在以下方面相互协助: (一)本章的实施与操作;及 (二)双方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4.9条 复议与诉讼
一、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各缔约方应赋予进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受其决定影响的其
他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独立于或高于做出原决定的人员或部门以外的另一海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及
(二)依据法律法规就行政决定提起司法诉讼。
二、一方生产商或出口商应复议当局请求,可以直接向做出行政复议一方提供信息,
并可以请求该方根据该方适用的规定对其所提供的信息进行保密。此类信息应当根据各方规定提供。
第4.10条 预裁定
一、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在货物进境之前,根据该方境内的进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其他申请人的书面申请[8],基于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包括提出预裁定所要求信息的详细描述,做出书面预裁定。预裁定可就下列事项做出:
(一)税则归类;
(二)根据本协议货物的原产地;及 (三)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事项。
二、在申请人已提交了国内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全部信息情况下,海关当局应当在申请提交后90天内做出预裁定。做出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或情形没有发生变化的,预裁定应当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三、有下列情形的,已生效的预裁定可以被废止、修改或撤销:
(一)事实和情形证明预裁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不准确的。在此情况下,海关当局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对申请人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罚款或其他制裁;
(二)由于海关当局存在明显错误海关当局认为对原裁定的相同事实和情形采取不同
标准是适当的。在此情形下,修改或撤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适用;或者
(三)作为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生改变对行政决定产生影响的。在此情形下,预裁定应当自改变公布之日起自动失效。
在第三款第(三)项所述情形下,海关当局应当在修订生效前足够时间内将审议的信息向利益相关人公开,以便其进行考虑,除非不可能提前公开。
四、在遵守其法律法规规章的任何保密要求的前提下,缔约各方应当公布其预裁定。 五、如果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形正在进行复议或诉讼,一缔约方可以拒绝做出预
裁定。
第4.11条 处罚
各缔约方应当采用或沿用措施,允许对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在税则归类、
海关估价、原产地、享受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
第4.12条 自动化系统的应用
各海关当局应当应用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技术,以支持海关操作,特别是在无纸贸易环境下,重视世界海关组织在此领域的发展。
第4.13条 风险管理
一、各海关当局应当将海关监管措施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并在实施海关程序时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
二、缔约双方应当以避免武断或不公正歧视、避免在国际贸易中变相限制的方式,设
计及应用风险管理。
第4.14条 货物放行
一、各缔约方应当采用或应用简化的海关程序,高效放行货物以便利双方贸易。确切
而言,本款不得要求一缔约方在未能满足货物放行要求时放行货物。
二、根据第一款,各方应采用或沿用以下程序:
(一)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在货物实际到达前可预先以电子形式提
交信息并进行处理,以使得货物到达后尽快放行;
(二)如进口商提交了足额和有效担保,且货物已被决定无须进一步审核、查验或提
交任何其他材料,可允许进口商在符合所有进口要求之前获得货物放行;
(三)规定货物放行的期限不超过执行海关法及其他贸易相关法律及手续所必需的时
间,并且尽可能在货物到达后48小时内放行;及
(四)允许除禁止、限制、或管制以外的货物在海关监管地点予以放行自由流转,无
需临时转入仓库或其他设施。
第4.15条 快件
一、各缔约方应当在保持适当的海关监管与选择的情况下,为快件采用或沿用单独和
快速的海关程序。
二、这些程序应当:
(一)允许提交的一份单独舱单中包含一票快件中所有货物,并尽可能通过电子形式; (二)在可能的情况下,允许特定货物以最少文件通关;及
(三)适用时不考虑快件的重量或海关价值,除非其国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
第4.16条 后续稽查
各缔约方应当允许贸易商有机会适用高效的后续稽查。后续稽查的实施不应当给贸易
商造成无根据的、或不公正的要求或负担。
第4.17条 保密
一、一缔约方应当对另一缔约方根据本章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防止因其泄露而损害
信息提供者的竞争地位。任何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应当根据各缔约方的立法进行处理。
二、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明确许可,第一款所列信息不得披露。
第4.18条 磋商
一、在有请求方提供的合理根据或事实的情况下,各缔约方海关当局可请求就有关本章内容执行或实施中出现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除非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另外同意,此类磋商应通过相关联络人员,在被请求方收到请求10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在请求后60天内进行。
二、若此类磋商未能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请求方可将问题提请本章第4.19条所述海关委员会考虑。
三、各方海关当局应当为本章之目的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人,并向另一缔约方提供联络人的联系方式信息。联络人及联系方式的信息如发生改变,双方海关当局应及时向对方通报。
第4.19条 海关委员会
一、为本章及第三章(原产地规则与实施程序)的有效实施与操作,在中韩自贸区联
合委员会下成立海关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分委会和原产地规则分委会组成。
二、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分委会的职责应当包括: (一)确保本章的合理实施并解决实施中发生的所有问题; (二)对本章节解释与实施进行评估,同时酌情对本章进行修订; (三)确认与本章有关的便利双方贸易的有关改进完善领域;以及 (四)向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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