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缔约方应确保对进出口征收的所有相关费用和规费符合其在GATT1994第8
条第1款及其解释性说明中的义务,该条款及其解释性说明在作必要修改后应纳入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各缔约方应将其目前征收的与进出口相关的费用和规费清单在网上予以公布并
保留。
第2.11条 国营贸易企业
一、缔约方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应符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17条
及其解释性说明和关于解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17条的谅解,该条款和谅解在作必要修改后应纳入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当一缔约方要求另一缔约方就某一国营贸易企业提供其运行方式以及其运行对
双边贸易的影响等信息时,被要求的缔约方在不影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第17条4(d)关于机密信息的规定的前提下,应注意确保实现最大可能的透明度需求。
第2.12条 与贸易相关的非关税措施
一、各缔约方应确保其影响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非关税措施的透明度,并确保任何
上述措施不得被起草、实施或采用,基于的目的或形成的效果是在缔约双方之间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各缔约方应尽可能在上述措施的公布和生效日之间容许一个合理的间隔。
第2.13条 成立工作组
一、依据第2.16条第三款(三),缔约双方特此在货物贸易委员会项下成立一个由
各缔约方相关主管官员组成的工作组,就非关税措施相关事项进行磋商。
二、工作组应考虑更好地便利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措施,并尽量在12个月内将考虑
的结果,包括建议提交缔约双方。工作组考虑的结果及建议将提交至货物贸易委员会供其考虑和/或实施。
第2.14条 新增国别关税配额管理
一、一缔约方对附件2-A中所列的设立的国别关税配额,应按照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1994第十三条,为进一步明确,包括其解释性说明,世界贸易组织《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和其他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予以实施和管理。
二、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关税配额管理措施和执行保持一致和透明,其实施或保持不
得对另一缔约方形成歧视。
第2.15条 指定检测实验室
考虑到各自法律框架的规定和要求,鼓励主管部门就通过指定另一缔约方的检测实
验室,实现在食品和化妆品领域相互承认检测结果进行讨论。
第六节 机制条款
第2.16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成立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委员会(下简称委员会)。 二、该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本章项下出现的事项,如缔约双方同意,
会议可更频繁地召开。
三、委员会的职能尤其包括: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就本协定项下的加速削减或取消关税及
其他有关问题进行磋商;
(二)处理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实施非关税措施相关的壁垒,
必要时可将上述事项提交联合委员会研究;
(三)必要时可建立工作组并在监督在委员会项下建立的各工作组的工作;以及 (四)就第(一)至(三)段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的相关事项
进行信息交流以尽量减少其对贸易的负面影响并寻找双方均可接受的其他选择。
附件2-A 削减或取消关税
一、除非本附件中一缔约方的减让表另有规定,依据第2.4条第一款,以下降税分
类适用于各缔约方削减或取消关税:
(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完全取消,
该类货物应自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除关税;
(二)缔约方减让表中的降税分类“5”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
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5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三)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1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
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等比削减,该类货物应自第10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四)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10-A”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将在
第1至8年保持基准税率,自第9年1月1日起2年内等比削减,该类货物应自第10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五)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15”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
协定生效之日起15年内等比削减,该类货物应自第15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六)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2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协定
生效之日起20年内等比削减,该类货物应自第20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七)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1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
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10%,该类货物应自第5年1月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90%。
(八)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2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
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20%,该类货物应自第5年1月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80%。
(九)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30”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
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30%,该类货物应自第5年1月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70%。
(十)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E”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保持基准税
率。
二、各缔约方减让表中应注明某一税目的基准税率及决定其在各减让阶段过渡关税
税率的降税类别。
三、降税期暂定税率应取整,至少舍位至千分之一,如该关税税率以货币单位表示,
至少应舍至中国的十分之一元或韩国的一韩元。
四、在本附件和各缔约方降税表中,年度一指本协定生效之年。
五、在本附件和各缔约方减让表中,从年度二开始,各阶段的关税削减应在相关年
度的1月1日生效。
中方关税减让表一般说明
一、基准税率:本减让表中的基准税率为2012年1月1日执行的中国海关关税的
最惠国税率。
二、分类:除附件2-A第一款所列的降税分类外,本减让表包括15-A、PR-8、PR-15、
PR-35和PR-50五种降税分类:
(一)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15-A”中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在第
1至10年保持基准税率,自第11年1月1日起5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15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二)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8”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本
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8%。该类货物税率应自第5年1月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92%;
(三)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15”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
本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15%。该类货物税率应自第5年1月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85%;
(四)一缔约方减让表中降税分类“PR-35”中的税目所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应自
本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削减基准税率的35%。该类货物税率应自第5年1月1日起保持基准税率的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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