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物业管理办法(共8篇)(金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哪些)(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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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十一)乱丢垃圾,高空抛物等影响环境卫生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十二)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三)占用公用绿地种植蔬菜、果树;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是物业属于1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程序、方式等具体操作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的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的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相应费用。

第九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停车场应当由本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收到书面申请后未按规定发布筹备组组建公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更换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报送备案、以及逾期报送备案或者逾期变更备案事项的,由备案实施机关按照《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可以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机构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拒不答复业主对表决结果的异议或者拒绝业主查验本人意见的。

第九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监事会行使职权的;

(二)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以5万元罚款,并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或者存在妨碍筹备组和业主大会活动行为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开物业服务信息并及时更新的;

(三)共有物业的管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设立专项账户管理共有收益并定期向业主公开,或者擅自挪用的。

第九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多收价款的,应当退回多收价款;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其行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提出异议,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供查验的;

(三)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提出异议,经查验证实物业服务企业公示的表决结果与业主表决意见不一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有关情况,或者未按规定答复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质询的。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的,应当承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当事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外,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篇6:长沙市物业管理办法

长沙市物业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物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和管理等因素。

第六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原物业管理区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和已入住户数比例均达到50%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划分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相关专业机构对配套建筑物、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及建设标准的意见。

第九条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邮政、消防,以及道路、园林绿化、垃圾转运、安全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独立的计量器具,并在物业承接查验后,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查验情况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专业经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服务到最终用户,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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