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物业管理办法(共8篇)(金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哪些)(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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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养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对物业使用中的禁止行为进行告知、劝阻、报告;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经业主大会授权,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合同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三)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质量控制措施,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档案保管、移交等制度;

(四)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和注意事项;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六)将物业服务相关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长期公示;

(七)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资质证书、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项目经理有关服务信息;

(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与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依据合同约定期限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

业主大会决定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或者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后决定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并向全体业主公示;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履行通知义务。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结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经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业主大会未及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时,业主大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临时代管,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止。代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和质价相符的原则,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及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未约定的,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适当减收。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或者放弃共有权利等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欠交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住宅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缴费义务停止已缴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侵占、改建、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五)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六)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

(八)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九)实施赌博、利用迷信活动等危害社会;

(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和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仍未改正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仍未改正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业主和相关单位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十二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库应当通过出售、租赁或者附赠形式,优先满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因规划建设车库不足,业主大会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决定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但是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妨碍道路通行。

利用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

第六十六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规定,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使用、分配、管理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服务费。收益使用情况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六十八条 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一次性足额向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核实后,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维修费用。

建设单位履行了保修义务的,保修期届满后,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规定将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第七十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业主负责,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因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造成房屋质量缺陷或者安全隐患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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