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住宅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七)住宅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邮政、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服务、政务管理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按法定程序检验合格;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区进行综合验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电梯等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的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报告等相关安全技术档案;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九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等代表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确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定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不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三)搭建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委员负责召集,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会议内容应当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能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章 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时应当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专项检查,督促其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指导下成立物业管理协会,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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