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4)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需要完整文档或者需要复制内容,请下载word后使用。下载word有问题请添加微信号:
xuecool-com或QQ:
370150219 处理(尽可能给您提供完整文档),感谢您的支持与谅解。

环境叠加危害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分别实施的单个环境危害行为均可能导致一定程度的性质相同的损害发生,但其中任一单独行为均无法导致最终的损害结果,然而这些环境危害行为恰好同时发生,一起作用导致了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而这些行为之间的损害“贡献”比例无法确定。[20]例如,化工厂甲和化工厂乙向同一条河流丙排放相同成份的有毒工业废水,假使仅其中甲或乙的单独排放都可单独造成相同性质的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两者的分别单独排放却导致发生了一个无法分割的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甲或乙对这一完整的侵权损害在量上的具体“贡献”值,则甲和乙的排放行为属于环境叠加危害行为。
虽然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与前述环境聚合(重叠)危害行为中的单个行为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但是两者存在显著区别。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中任一单个危害行为均无法独自造成全部(最终)损害,致害叠加后表现为最终的损害;而环境重叠危害行为中的任一单个危害行为均足以导致全部(最终)的损害。为了便于比较,可以假设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与环境重叠危害行为均有三个单独的行为组成,其可能的单独致害程度分别为A、B、C,而最终造成的实际损害均为D,则仅从可能致害程度与实际损害范围的关系角度进行比较,对于环境叠加危害行为而言,应为A+B+C=D;而忽略不计A、B、C可能超过D的部分,对于环境重叠危害行为而言,则为A=B=C=D。
此外,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与前述“量的加算”的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也存在明显差异。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中数个加害主体分别实施的单个环境危害行为均可能独自导致一定程度的性质相同的环境侵权损害发生;而“量的加算”的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中,因其污染物“危害量”的致害能力不足,数个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而均无法单独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的危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当污染物的量累积到一定程度时,才造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
根据本文对环境叠加危害行为的界定,由于数环境加害行为主体间无过错联系,但两个以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一不可分割,对这类行为的责任追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对此,可能存在一种疑惑,即应否适用该法第10条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在论证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因力不明的侵权之区别时,王利明教授也曾介绍,对于原因力不明的侵权,德国一些权威学者主张此种情况也可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21]但本文主张,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不应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与本文所讨论的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不是由全体危险行为人所致”,[22]部分危险行为人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而就环境叠加危害行为而言,虽具体致害情形不明,但数人均造成了实际损害中的部分;前一种情形,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并未确定,而后一种情形中致害的行为人则是确定的。[23]因此,正如程啸博士所主张,“致害人明确但各个加害人的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形,不能作为共同危险行为,而应当分别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或第12条处理。”[24]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只是因不能判明实际上的因果关系人,而推定其共同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而已。故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分析采用连带责任对加害人、受害人以及对加害人赔偿责任社会化的潜在影响,以增强对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法治先进性的认识。
传统民事侵权法理论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法的机能在历史发展中迭经变迁,如赎罪、惩罚、威吓、教育、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等,因时而异,因国而不同,反映着当时社会经济状况和伦理道德观念。”“填补损害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机能。”[25]杨立新教授指出,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主要调整功能在于:补偿、惩罚和预防,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是补偿。[26]可见,学者们较普遍地认同传统侵权责任法以补救为基本功能。
百度搜索“70edu”或“70教育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70教育网,提供经典法学类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4)在线全文阅读。
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4).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复制、编辑、收藏和打印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