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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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防与补救功能的相互关系,日本学者后藤孝典在《现代损害赔偿论》一书中指出,“给付被害人金钱只是作为手段”,“请求赔偿权,同时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也是对社会的义务,必须为权利而斗争,自己的赔偿要求就是为防止加害行为再发生的社会正义所作出贡献”。[27]环境侵权损害发生在现代化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下,而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制度的供给和运行必须是有效的,包括法律效力、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益。所以,应在确保基本公平的前提下,更加注重法律救济措施的有效性问题。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在处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的预防功能和补救功能之间的关系时,以补救功能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唯一功能定位是无法想象的,应以补救功能为主,以赔偿责任威慑潜在环境侵害行为人,从而同时发挥环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预防功能。
众所周知,连带责任的主要特点是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一个完整的责任,具有整体性,各连带责任人均有义务先对受害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损害“贡献”程度。因此,假设《侵权责任法》设定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就所致的环境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则看似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使得他们更易事后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救济,同时将提高这种责任制度对潜在环境危害行为人的威慑力,即为了避免“替别人埋单”,须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来避免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或者缩小损害的范围。
但是,就发生自现代工业社会以来的环境侵权而言,侵权损害的赔偿和补偿责任向加害人以外的主体转移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必然趋势。日本著名的侵权法学者平井教授就认为“现代社会生活中交通工具、企业设备、工作物等的发展及巨大化与人口的集中,显著地提高了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和扩大化的可能性,其结果,使得既要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确切妥当的范围内,其反面又要通过危险分散的法律技术谋求损害填补可能性的切实化和广泛化成为现代损害赔偿法的课题”。[28]王泽鉴先生也主张,“侵权行为法不应成为填补损害的唯一或主要制度,而应与其他制度共存,担任着不同的任务。”[29]
譬如,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30]的主要方式之一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对保险标的提出了可保险性(insurability)的要求,它是对投保人(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提出的最基本要求,其中包括风险的可预见性。[31]环境侵权损害有可能非常巨大,完全可能令单个或几个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关系的加害人因一次赔偿而破产,所以需要通过保险制度来降低赔偿责任制度对加害人的“毁灭性瞬击”。但是,如果让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将因损害赔偿程度的不确定性而大大降低其风险可预见性,从而不利于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在类似的潜在环境危害行为人间(即同一环境责任保险产品的投保人之间)分散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必须探求如平井教授所畅想的能提高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可能性的切实化和风险分散的广泛化的制度设计,以使得环境责任保险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制度更好地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共存、配套。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主张,应令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并进一步建议采用比例份额责任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12条前段所言的“责任大小”。
比例份额责任(proportional share liability)理论是美国学者在市场份额责任(market share liability)理论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提出的。1980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一案中首次采纳了市场份额责任理论。[32]市场份额责任理论,“是指在复数企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又不能证明具体是哪个企业的产品致害时,由生产企业按其产品占有市场之份额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33]此后,美国至少有8个州明确在DES系列案件中适用了某种意义上的市场份额责任。[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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