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须认识到,经由推定存在共同过失的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内部分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而且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划分上,一般是平均分担,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后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51]笔者主张,如果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人之间可被推定存在共同过失,就行为人之间赔偿责任的内部份额划分而言,应以承担平均份额赔偿责任为原则,以根据行为人各自原因力确定各自份额为例外,即以非平均份额为例外。只有这样才能更加符合这一情形下环境侵权的本质特征。
此处,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将他们连接为一个“共同”的侵权整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作为整体承担连带责任是推定规则所使然,但终不可否认并改变“并非全部单个的行为均实际造成了环境侵权损害,而究竟其中哪个或哪几个行为与环境侵权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客观事实,因此,在客观因素不足以确定各自行为对损害的原因力的情况下,基于主观因素,采用同一致害概率而适用平均份额赔偿责任是可取的。
但是,如果其中部分择一危害行为人的排污量存在计算的可能性,且根据其中一个或多个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人的实际污染物排放量,综合污染物排放浓度等客观因素,足以推定其可致环境侵权损害的程度小于已实际发生的该整体的损害,则相对于其他一旦致害可达到或超过已实际发生的该整体的环境侵权损害之全部的择一危害行为人而言,令他们承担平均份额的连带责任,对加害人而言将有失公平。故当各个择一危害行为人的污染物排放对比量可确定时,应综合污染物排放与环境侵权损害行为发生的地理位置关系、污染物迁徙路径及其他自然影响因素等个案客观事实,来确定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人之间的具体赔偿份额的承担比例,而非适用平均份额赔偿责任规则。庆幸《侵权责任法》第14条和第67条已给这种通过个案的司法审理,寻求明察秋毫留有空间。
不过,考虑到这种能够明察秋毫的情况的概率较低,建议将来的司法实践仍应以平均份额为原则、非平均份额为例外,以确定连带责任的内部分担。可以说这种“特殊连带责任”规则是基于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的特性而对《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一款的适用与第67条的参照适用所作之适度司法突破。
三、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划分理论的司法应用
在前文“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划分理论”构建,以及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之侵权责任承担方案设计的基础上,笔者以下将通过对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思路的建言,来验证“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划分理论”的合理性和司法应用价值。
(一)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司法审理的总体方案
笔者认为,凡数个环境侵害行为污染环境,并以环境为媒介导致同一不可分的民事权益损害,此两个以上环境侵权行为人(或称“数环境危害行为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其行为与该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就个案中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具体承担的司法裁判可以分为两大步骤:
步骤一:判明案件中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是否存在过错联系,若存在共同过错,则应考虑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有关条款。
步骤二:经过步骤一的司法考量,若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过错联系,则再应用前述“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划分理论”,来判明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具体属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或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中之何种,进而考虑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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