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法主体之质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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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两则案例说明,在现行法律划定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成为犯法主体是可能的,其成为现实的犯法人也是可能的。上述案件自身已经经足够让刑法的划定10分为难,造成为了宪政上的困难。而假设咱们假定上述案例出现在同地域的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将会出现更为令人为难的场景:作为犯法人的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作为犯法人的人民法院控诉犯法嫌疑人。而终极由作为犯法人的人民法院判处作为犯法嫌疑人的检察院有罪或者无罪。这不是对于法律划定天大的讥刺么?
    从宪政的角度说,作为犯法人的检察院或者法院有无权利起诉、审判公民的行径形成犯法? 他们在成为犯法人后是否是还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公诉、审判的权利呢? 笔者以为,1个公民不应受犯法人的起诉或者审判。当然从事起诉、审判工作的详细检察官、法官个人不是犯法人,但需要留神的是,他们是这个犯了罪的检察院、法院中的工作职员,按照《宪法》的划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的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而不是检察官或者法官个人。况且,起诉、裁决文件上需要加盖相干检察院、法院的印鉴,以示是相干检察院、法院在行使公诉权、审判权。于是,不能由到庭起诉、审判的检察官、法官其实不是犯法人而患上出不是犯法人在行使相应权利的结论。

4、单位犯法的现实司法难题
    现实司法中,一样存在着难以解决的司法难题:
    (1)单位犯法中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以及直接责任职员毕竟因何而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犯法中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毕竟是因自己犯法而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因单位犯法而替单位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法大多采纳“双罚制”,关于对于单位采取“双罚制”的理论根据,存在不同观点。大致可分为两种基本望法:1是单位犯法是1个犯法主体,1是单位犯法是两个犯法主体。前者有所谓的“两重性说”、“刑事连带责任说”、“天然人非犯法主体论”、“两重人格说”等;后者有所谓的“人格化犯法系统论”、“双层机制论”。⑤上述不同观点当然对于解释单位犯法采取“双罚制”的理由是不同的,然而,他们有1点是共同的,即都以为单位犯法相符1个犯法形成,是1个犯法。单位犯法主体与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以及直接责任职员之间的瓜葛不是共同犯法人之间的瓜葛。《刑法》第三0条、第三一条都明确划定,单位犯法应该负刑事责任,单位犯法的,对于单位判处分金,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判处刑罚。这其实是说,单位犯法只是1个犯法,受处分的既包孕单位也包孕单位中的责任职员。于是,既然是由于单位犯法而遭到处分,那么就不是因为自己犯法而遭到处分。这样1来,责任职员受处分的根据就仅仅在于:“只有对于单位犯法的主管职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也加以处分,才能够真正使单位丧失犯法能力,遏制单位犯法,使刑法的功利目的患上以实现。”[ 一 ]五六九然而,为了这样1种功利目的,作为社会来说,是否是可以对于不是犯法主体的天然人实行刑罚制裁呢? 人可以因为某种功利的目的而成为1种手腕吗? 非犯法主体可以成为刑罚惩罚的对于象吗? 即使是为了避免犯法的目的,人在不是犯法主体的情况下也不理当作为遏制其别人犯法的手腕。康德早就就明确反对于以人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腕。刑罚只能针对于犯法人实行而不理当针对于不是犯法的人实行。既然犯法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以及直接责任职员不是犯法人自身,有什么理由要其承担刑罚惩罚呢? 犯法主体以及承担刑罚的主体是可以分开的么? 假设可以分开,那么是否是会出现一三周岁下列儿童实行严峻的危害行径而由其父母或者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刑罚?既然处分单位犯法中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以及直接责任职员才能遏制单位犯法,那么,直接把相干职员的行径划定为天然人犯法岂不更能起到预防犯法的作用。于是,从预防犯法的角度考虑,划定单位自身为犯法主体意义其实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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