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1年2月20日,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卷烟零售户龚某的烟店内共查获各类国产卷烟968条,并要求龚某提供准运证及购买卷烟的有效发票,龚某无法提供。随即,该市烟草专卖局以龚某涉嫌无证运输为由,将龚某的968条卷烟全部暂扣,并向龚某出具“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同日,案件承办人在报局长批准后,开始立案调查。承办人员先后于同年2月20日和2月27日两次对龚某进行调查询问,龚某承认这968条卷烟都是从本市几个个体烟贩处购进,总价值60000元,同时龚某本人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01年3月5日,某市烟草专卖局向龚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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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没有听取当事人龚某的陈述和申辩。2001年3月5日,某市烟草专卖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龚某所购进的968条卷烟当场无法提供准运证及有效购货发票,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龚某罚款21000元。当日,龚某到指定银行缴纳了21000元罚款,某市烟草专卖局将968条卷烟发还龚某。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主要向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不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购买卷烟的有效发票,但承认卷烟是从本市的几个个体烟贩处购进。行政机关没有对几个个体烟贩进行调查,也没有取得当事人跨省、市、县购买卷烟和无证运输卷烟的证据,以无证运输立案,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
(三)定性:定性错误。当事人不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购买卷烟的有效发票,但承认卷烟是从本市的几个个体烟贩处购进,行政机关未收集到否定证据,不应以无证运输立案。
当事人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没有跨省、市、县购买卷烟和无证运输的证据时,应定性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有误。
1、如果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引用处罚依据表述不准确,应表述为《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2、应定性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可以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五)程序:程序有误。
1、应使用法定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冻结、查封、扣押财物通知单)。 2、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后,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肖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案
2001年5月26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本市汽车厂一居民肖某家中查获没有加贴该市烟草公司标识的国产卷烟总计39件,价值约41588元,并将该批卷烟予以暂扣。9月5日,该市烟草专卖局以当事人没有任何购货凭证和准运证为由,认定其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使用某市烟草专卖局文件及处理决定的格式,对当事人作出没收39件国产卷烟的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凭当事人的卷烟没有加贴该市烟草公司标识,将卷烟暂扣,没有进一步深入调查当事人有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购买卷烟的有效发票,没有取得当事人跨省、市、县购买卷烟,无证运输卷烟的证据,致使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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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性:定性不准确。本案的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欠缺,导致定性不准。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有误。
1、由于定性不准,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不当。
2、即使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的事实成立,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给于当事人没收卷烟处罚,(1)引用处罚依据表述不准确,应表述为《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目;(2)给于当事人39件价值约41588元的卷烟没收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五)程序:程序有误。
1、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2、办案文书制作不规范。不应使用“某市烟草专卖局文件”以及“处理决定”的格式,应制作“某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期限错误,应为60日。 4、未告知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杨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案
2001年6月4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该市杨某经营烟店内查获贴有外市烟草公司标识的国产卷烟394条,价值约11177元。经过调查认定:当事人杨某是该市从事卷烟零售的个体经营户,领有卷烟零售许可证,该批卷烟是外地烟贩送到当地后,当事人杨某购买后准备在自己的烟店销售。该市烟草专卖局接举报后,填写了举报记录,制作了《立案报告表》、《现场勘验笔录》,同时对当事人杨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开具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6月7日,该市烟草专卖局开具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杨某。6月15日,该市烟草专卖局认定当事人杨某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以及《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卷烟批发业务,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杨某按该批卷烟总值处以一倍的罚款(以烟抵罚),即:没收全部无证批发的该批卷烟。
(一)主体:
1、处罚主体合法。该烟草专卖局符合主体处罚资格。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事实和证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没有收集到当事人一次销售50条以上卷烟的证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
(三)定性:定性不准确。没有一次销售50条以上卷烟的证据,定为无证批发卷烟不准确。
(四)适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
1、定性不准确,导致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2、即使按照无证批发卷烟处罚,“以烟抵罚”没有法律依据。 (五)程序:程序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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