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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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试行的简易审判方式——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现状和问题
1、简化审程序的产生背景
动议的提出,最早应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检、法两家在刑事案件居高不下,办案人员又相对紧张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加快案件的审理进度,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试行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案件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贪污、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挪用资金、贩卖毒品、销售赃物、出售、购买假币、盗窃、抢劫等罪名。通过一段时间的尝试,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并没有出现偏差,取得了控、辩、审三家均满意的良好法律效果 。刑事诉讼法确立简易程序以来,,使一部分刑事案件从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使得审判效率有了提高。但是仅靠这一种简易程序,各基层法院所面临的审判压力未得到根本缓解。有关调查还显示,普通程序刑事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认罪或者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案件,有将近50%。这部分案件就因为被告人的宣告刑可能超过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但从实质上来看,这些案件与其他简易程序案件并没有什么差别。鉴于此,可以尝试借鉴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对这部分事实清楚、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的普通程序刑事案件采用简便审理方式,即所谓普通程序简便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先提出这一设想并着手尝试,取得了满意效果。2001年2月,两高起草了《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庭审方式的试点意见》,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颁布施行。这是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一项新举措,改革背景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发案率居高不下。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很多,社会生活中诱发和滋生犯罪的消极因素有所增长,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2)司法资源的短缺。
(3)普通程序繁琐化。普通程序在追求细密化、严格化的同时,繁琐化不可避免,必然导致诉讼的拖延和效率的降低。
(4)现行简易程序的局限性。形式的单一、适用标准的单一等。
2、简化审程序的合法性、可行性和正当性
根据我国刑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三个主要阶段,即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这三个阶段界限清晰,没有多大跨跃余地,无法进行简化。进入审判程序后的庭前审查和庭前准备工作,也没有多大选择余地。但庭审程序不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普通程序庭审方式的规定中,为司法者保留了必要而适度的灵活掌握空间,这就为简化审程序提供了合法性前提。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 ,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这四个“可以”表明在法庭调查阶段的提问和陈述都是可以选择的。到了法庭辩论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这表明审判长对法庭辩论的内容可进行选择,有争议的部分应当辩论,无争议的部分可以一带而过。同时,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书证、证人证言的出示及质证程序也没有加以特别规定。而且,尽管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没有进一步规定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实践中证人、鉴定、出庭的情况很少,多数情况仍是对书面证人证言、书面鉴定结论的宣读。可见,试行的简易审理程序并未实质突破普通程序规定,仍然是在普通程序的基本框架内运行,因此说,是合法的。
所说的可行性,主要源于现实生活中无争议案件的大量存在。普通程序的细密化、严格化和对抗机制的突出,主要意图是针对事实和证据上有争议的案件,在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上,最终使案件审清查明,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重价值。而现实生活中,刑事案件形形色色,千差万别,案件难易程序不同,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也不同,有的是完全否认,有的是部分否认,还有的是完全认同。司法实践表明,在可判3年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中,大约有50%的案件,被告人对指控不持异议。而在简易审程序未试行之前,对这些案件都必须毫不例外地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严格进行操作:“法庭调查按照一事一证一质一辩的方式展开,有举证、有发问、有质疑、有辩论,之后再就全案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总结性的法庭辩论,耗时,费力,效果不佳。正如一些司法人员所言:“有相当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也供认不讳,之所以对这些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仅是因为对犯罪人要在3年以上定罪科刑。法庭审理过程中,这类案件的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往往要无奈地就双方都认同的事实逐一讯问,逐一举证,质证,宣读十几份甚至几十份大段的证言,法庭审理时间一般长达半天以上,有的甚至需要两三天的时间,费时费力且效果不佳;一则法官已形成内心确信,却还要应景般端坐公堂.二则公诉方尚未进入最关键的法庭辩论阶段,就已经口干舌燥、疲惫不堪;更可笑的是,有时连被告人也会出现厌烦情绪。” 实践证明普通程序简化审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资料显示,北京市海淀区检、法两院经对60余件适用简化审审理的案件进行的一般性跟踪调查,证明改革后的庭审方式比过去平均节省了至少一半或更多的时间,一些原来需要一两个工作日才能审结的案件,现在用2个小时以内的时间就能审结。 实践还证明,对这部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没有因为简化审,而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出现偏差,却收到了三方满意的效果。国外的司法实践也能从侧面证实简化审的可行性,比如英、美等国家有罪答辩程序。在英国,被告人必须对每个罪状分别答辩,如其完全自愿地作出有罪答辩,法庭就不再召集陪审团,也不经听证和辩论,由法官直接进行判决。1997年,英国的可诉罪中作出有罪答辩的比率是67%。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赋予审判长决定法庭调查程序的权力:如果所有受审人都作有罪供述,而且没有引起诉讼各方的争议和审判员的怀疑,审判长有权仅限于审查他们的证据,或者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 法庭辩论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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