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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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简易程序是对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判组织的简化,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不用组成合议庭;二是公诉人和辩护人出庭的简化,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应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法院;三是庭审过程的简化,庭审中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各阶段的程序限制。审判员视情况灵活掌握,比如,可以不经调查直接辩论;四是一般应当庭宣判,这对于加快审判进度,增强审判公开性和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五是审理期限的缩短,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结案。
(5)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获得酌情从轻处罚。这是我国坦白从宽政策的体现。
3、简易程序的缺陷
立法确立简易程序以来,在缩短办案周期、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也不难看到,在应用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设计上的不足,也有适用上的问题。
(1)程序设上的不足
1)一元化的立法模式导致可适用简易方式的短缺。现实生活中,案件千差万别,同样是轻微案件,其难易程度各不相同,仅用一种单一的简易形式尚不能满足不同层次简易案件的审判需要,比如,有的案件事实特别清楚、案情特别简单,应判处非常轻的刑罚,适用现行的简易方式也显得繁琐和不必要,对于这样案件,就需要更简易的方式。另外,有的案件,虽然可判处三处徒刑以上刑罚,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按现行立法也只能走普通程序,接受普通程序的严格约束,自然会造成诉讼拖延和资源浪费。当今世界其他主要国家却非如此,它们大多采用多元化立法方式,设立多种不同形式和特点的简易方式,适应和满足不同性质不同层次轻微案件的需要。如日本设三种速决程序,意大利设五种特别程序。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探索。
2)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自愿性未得到充分尊重
由于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某些环节和步骤的省略和简化,必然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人某此诉讼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只有在被告人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下,简易程序的适用才具有合理性和公正性。1994年9月里约热内卢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国外多数简易程序中,都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自愿选择,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同意权、否决权和变更权。例如,英国要先询问被告人是否作有罪答辩,只有作有罪答辩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简易程序。美国必须由被告人采用书面形式明示放弃(拒绝)由地区法院法官审理,同意由司法官审理,才能适用快速审判程序。意大利刑诉法438条也规定: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时,有权同意或者拒绝适用简易程序。澳门、台湾也都有被告人同意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规定。有些国家还规定,即使简易程序裁决后,被告人还可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案件应按普通程序审理,如处罚令程序。在我国,关于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申请,否决和决定,刑诉法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检察院建议、法院同意并适用的;另一种是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检察院同意的。根据高法、高检的司法解释,“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限制条件之一,“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列为检察院不建议或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七种情形之一。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诉法在适用简易程序问题上,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决定权,辩方完全没有参与选择以及同意与否的余地。随着司法解释的陆续补充,逐渐对辩方的意愿有所关注。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需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才能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一规定非常到位。但接下来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这一规定就暴露出对被告方同意权的尊重不够充分,虽然做到了适用简易程序前要征求被告人意见,但最终还没有赋予被告人否决权,果真被告人不同意,法院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自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上,我国刑诉法规定由人民法院完全决定,自诉人和被告人没有参与机会。另外,无论公诉还是自诉简易案件,程序变更权由法院独享,假使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也没有权利要求变更。而国外简易程序大都赋予控、辩、审三方相应的程序变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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