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法庭辩论时,可以省去公诉人对案件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法律适用进行论证等内容,直接由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5)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对案件进行评议,并当庭宣判。
此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一、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二、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而立即恢复普通程序审理。不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情形有:第一,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第二,被告人当庭翻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第三,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第四,控辩双方有一方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第五,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
(4)简化审程序的特点
1)基本程序保持完整。普通程序中的基本结构、基本阶段仍旧保留,是为了追求诉讼效率,在普通程序的基本框架内,对普通程序的一种变通。
2)增设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庭前证据交换是实行控辩式庭审模式的世界主流做法。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互不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从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所谓“对抗的白热化”,即互相实施突然袭击的策略,令对方措手不及,无法对某一证据进行防御准备。证据交换制度对于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增强庭审对抗的针对性、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在简化审程序中引进这一制度,除上述积极意义外,还有一层更重要的价值,那就是在庭前给控辩双方提供机会,让他们进一步了解对方的证据材料,以便对案件事实有一个更清晰的把握,进而对业已同意的简化审方式重新审视和选择。体现了立法者对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程序选择权的充分关怀。
3)适用范围广泛。从刑期上看,几乎涵盖死刑以下三年徒刑以上的所有被告人认罪案件。
4)突出对被告方选择权和变更权的尊重。只要被告方不同意,简化审程序就不能启动。启动后,被告方得随时主张不同意继续适用该程序,法庭则无条件接受,并立即转为普通程序。
5)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这是被告人同意适用简化审程序而放弃某些诉讼权利所应得的补偿。
(5)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缺乏指定辩护的硬性规定,限制了简化审程序的适用。
按试行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及其辩护人,并在开庭3日前组织控辩双方交换所有的证据。这里没有明确规定证据交换仅限于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或者说,不排除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也可以进行证据交换。但从现实角度看,大部分被告人在押,交换证据有现实困难,更何况,基于我国公民的总体法律素质现状分析,大部分被告人并不精通法律,了解证据属性的更是寥寥无几,在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进行证据交换几乎没有法律意义,实现不了证据交换功能。而且从国外实践看,证据交换也都在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进行。这就要求,适用简化审程序,应当有辩护律师。接下来遇到的问题就是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符合简化审条件的案件,被告人没有钱请律师或根本就不打算请律师。在选择可以指定律师也可以不指定的环节上,目前相当一部分法官对指定律师持消极态度。我国当前的法律援助制度也不健全,未建立起有效的制约机制,指定辩护存在种种障碍。由于试行意见中没有指定辩护的强行性规定,加之上述指定辩护中的消极因素,促成法官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而又适合简化审的案件,放弃了简化审。
2)传统的起诉书格式导致指控内容的清晰度不高,影响被告人庭前认罪的真实性和彻底性。
目前,公诉机关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起诉书模式,大都是概括地写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触犯的法律条文,以及佐证指控事实的证据形式,而对详细犯罪情节、证据主要内容、刑法条文内容略去不写。被告人面对起诉书,只了解指控事实的大体轮廓,至于有多少证据佐证、卷中的每个主要证据都证明哪些内容、自己的罪行严重到什么程度、应在哪个刑罚幅度内容等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这种起诉书模式与试行意见规定的适用简化审程序以被告人认可犯罪事实并同意适用为前提是不协调的。被告人基于对指控内容的轮廓式掌握而作出的认罪等意思表示难保其真实性和彻底性。这一是对被告人不公平,二是对庭审中该程序的继续造成潜在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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