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审判决、重审二审裁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定是否已经承认或默认了“被害人过错”的一般性概念,并作为减轻处罚的根据?重审判决书称“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二审裁定书称“许霆取款的柜员机出现了故障,已非正常的‘金融机构’……许霆的盗窃行为之所以得逞,柜员机的故障客观上提供了便利”;“许霆是趁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之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三份法律文件都至少把ATM机故障作为减轻处罚的裁量性情节之一,而二审裁定书则将之视为犯罪发生的便利条件,因此可视为减轻处罚法定情节之一。可否将这里所说的“异常”或“故障”理解为受害人的“过错”?
2.无论是否理解为受害人的“过错”,此案事实上已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先例”。但这是一个什么样的先例?是一个司法可以但不必须采纳的说服性、论证性的范例?还是已经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般规则——毕竟该决定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
3.无论是作为范例还是作为一般规则,只要允许援引,就有两个与援引或适用范围有关的问题。一是法域的。是在广州中院的管辖内(因为这是获得法律认可的重审判决)适用或援引?或是广东高院或全国的管辖内(毕竟已经得到了高院和最高院的裁定核准)?二是有关刑法规则。是仅对诉诸刑法63条第2款的犯罪,还是对所有罪名?
4.这就涉及裁定核准的法律意味究竟是什么?是仅对此案重审判决结果的认可,因此仅仅是对量刑的认可;或是对此案判决的认可,包括对重审判决书(以及二审裁定书)所阐述理由和所体现的一般规则的认可,并因此具有普遍的规则意义?
5.若是后者,且受害人过错成为裁量性的或法定的减轻甚或从轻处罚的辩解,那么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一定会有重大变化。何为受害人过错,需要大量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来予以严格界定。财务制度有漏洞,是否构成受害人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贪污者的罪责?女性穿着暴露,语言挑逗,是否构成过错,可以减轻强奸者的罪责?在特定情况下会否导致罪名的改变?这类此刻看来极端荒谬的辩解迟早会在法庭上出现,边界的划定和分类将成为法官面临的司法难题之一,并会成为大宗刑法教义分析论文的主要渊源之一。
6.这也意味着中国刑事法学理论可能会有重大改变。受害人“过错”有可能成为中国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一个前沿的同时牵涉广泛的问题。它可能改变以大陆法系刑法教义为基础的不承认混合过错的中国刑法理论,不得不更多借鉴英美法的刑法理论。这会导致刑法理论的一个不小的变革。之前的许多以其他名目反映的刑法教义问题(例如正当防卫)以及其他刑事辩护理由(例如某些因幼女自愿而发生的“强奸”)都可以纳入这一框架重新分析,因此一定会导致法律经济学的刑法分析在中国的发展,因为法律经济学分析的核心可以说就是比较过错(想想科斯的“权利的相互性”和“权力配置”)。
所有这些,但可能远不仅这些,也是为什么我在正文一开始提出的“难办案件可能引出坏法律”的一个注解。研究这些问题足以成为法学博士论文(不限于刑法)的出色选题。
注释:
①已经有了这方面的努力,参见吴情树:“从‘许霆案’看刑事个案解释的必要性”,《法治论丛》2008年第3期;参见桑本谦:“传统刑法学理论的尴尬”,载《理论法学的迷雾——以轰动案件为素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123-141。又可参看本文的附录。
②这类批评很多,可参看陈瑞华:“许霆案的法治标本意义”,载《南方周末》2008年1月17日。
③这就是哲学阐释学的“阐释(理解)的循环”。参见(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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