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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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可持续发展
  
  在发展ADR的世界性潮流中,我国处在一个非常特殊的地位。ADR这个概念,在美国和西方世界产生不过短短数十年,然而,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实践,在世界各地却无处不在,几乎与人类社会的历史同样悠久。中国的调解就是这样一种既古老又现代的社会机制,它既是我们文化的象征,又曾经被视为我们传统的负担。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当国外ADR开始蓬勃发展之际,我国刚刚进入法制现代化建设的高潮。国家很自然地把法院和诉讼作为建立法治权威的制度性象征,把司法向基层社会的全面推进作为提高社会法律意识、建立法治秩序和信念的进路;同时积极地以诉讼统合、替代传统的调解、行政裁决等纠纷解决方式。然而,在这一进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急功近利的倾向,对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忽视造成了社会秩序的失衡与混乱。2002年7月以后,经过阶段性的反思,国家政策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纠纷解决机制开始出现了一些新动向:法院在注重以开庭和判决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重新开始重视调解、提倡和解,并正在加强与民间性ADR程序的衔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了认可。与此同时,有关机构和部门正在积极重构现有的ADR机制,在人民调解等传统ADR焕发生机的同时,各种行业自律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新型的ADR也在蓬勃生长。尽管形成一个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需时日,但至少可以肯定地说,我国也正在溶入到世界性的ADR潮流之中。
  然而,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获得了重要的发展契机,ADR研究已经形成一种理论热点之时,往往容易滋生一种浮躁情绪。例如,在知识和信息的积累并未达到全面系统准确的前提下,简单地归结出世界性的ADR发展的整体状况及趋势;把个别国家的经验上升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规律;把局部性的问题抽象为整体和全局的问题;缺乏动态和发展的视角,把阶段性的现象或尚未成熟的尝试描述为成功经验;割裂特定ADR程序与其所在的国家及司法制度之间的联系,主张简单地移植某些措施或制度;忽视特定环境下当事人及社会的各种综合因素,强调以普适性的原理建构具体的纠纷解决程序;妄自菲薄,在没有任何实证依据和调查研究的情况下,盲目否定本土的传统资源或提出宏观性的制度及体系的设计或重构方案;在高度评价ADR的价值,提倡ADR的同时,过高地估计ADR的价值和运行的效益,忽视其存在的问题或运行中可能的障碍;或者与此相反,将ADR视为西方后现代的产物,断言中国不能轻言发展ADR,等等。
  今天,当我国纠纷解决机制正面临着改革和重构之现实需要的情况下,出现这些看法并不难理解。毫无疑问,我国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背景与西方国家既有一定的共性,但更多的则应该是一种基于自身特定需求和条件的理性选择。确实应充分认识我国的社会环境,正确看待ADR与诉讼的关系,客观评价现行ADR的运作情况并努力改进其存在的问题,探索适合我国纠纷解决需求并具有可行性的合理模式及路径。
  首先,如前所述,世界各国在ADR的发展中既有共性又有特殊性,尽管ADR普遍受到重视,但其发展并没有形成普适性的共通规律和主流趋势。对此极有研究的小岛武司教授指出:“ADR应被应用到何种程度,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为关于此问题的实证数据尚未完全收集到,因此,如果要对此问题进行国际化的比较,就必然会带上某种主观印象。在德国,绝大部分的纠纷通过裁判解决,而日本却常使用ADR。在这两极之间,荷兰、瑞典和丹麦,更接近于日本,美国和英国看来对诉讼的应用越来越少”。只有在对这一问题有了客观认识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更实事求是地研究中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及ADR的发展问题。
  其次,ADR的作用并不仅仅是应对诉讼爆炸。目前,一些关于ADR的研究和介绍不仅集中于美国的实践,而且往往把发展ADR的原因完全归结为“诉讼爆炸”,进而把缓解法院和诉讼的压力作为ADR的基本功能。然而,尽管ADR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院诉讼压力导致的,但ADR的价值和意义并不仅仅与诉讼爆炸相联系,也不仅仅在于解决诉讼成本和效率的问题。否则,一旦诉讼爆炸的事实被否定了,关于ADR的价值和必要性的论证也必将随之倾倒。实际上,ADR的价值和社会需求主要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有更多的选择权。因此,即使是诉讼的压力并不明显,法院的诉讼程序运作良好,或者社会主体并不积极利用诉讼的情况下,ADR也仍然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代诉讼和司法中反映出来的法治的危机或困境来自两个不同方向——一种是外在的压力造成的诉讼量与法院在纠纷解决资源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另一种则是由诉讼程序的特性所决定的内在的固有弊端。因此,通过ADR对诉讼进行补偏教弊的动机也出自两个基本取向:一种是通过ADR为当事人提供一种与诉讼异质的纠纷解决途径,从而从“质”的角度缓和或改善司法和诉讼的固有弊端。这种思路在日本建立调停之初追求“符合实际的解决”,以及解决劳动争议、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等的ADR中均清晰可见。另一种,则是迫于大量的诉讼案件带来的法院资源匮乏、诉讼延迟和高成本等方面的实际压力,试图以ADR作为从“量”上对诉讼进行分流的策略。为此,一些国家(如英国)在司法改革中明确确定以“尽可能避免诉讼”为基本目标,一些国家(如美国)则积极推进法院附设ADR(司法ADR)或设立ADR式的小额诉讼法院,还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则以立法形式设立诉讼前置型的ADR。然而,多数ADR都属于介于两种取向之间的设计,例如消费者纠纷处理机制,既要考虑为这些特定的纠纷提供解决程序上的经济和便利,又需顾及到其多发和类型化、普遍化的特点,考虑处理的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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