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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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7页以下。
    以我国法官人数比例来看,恐怕很难说这种压力是真实且普遍地存在于每一个法院的。一些基层法院的负担确实较重,但在不同地区压力很不平衡。部分压力则是体制和外部因素造成的(如冗员、干预和执行问题等);部分压力则是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和法院人事的合理改革得到缓解的。
    例如执行中所谓“法律白条”问题,实际上把一部分市场风险转移到法院,与“地方保护主义”等体制性问题以及法院执行中实际存在的问题纠集在一起,严重地影响到了司法的公信力。
    事实上,1990年以后民间调解和行政调处的衰落都与法院的政策直接相关,如果司法机关不承认ADR的效力甚至对其打压,ADR就不可能获得合法生存和发展的机会。
    同注[10],第161页。
    例如,很多改革方案都把调解和仲裁的公开化作为目标,以获取社会对其公正性的承认。某些改革建议甚至主张把仲裁设在法院。调解中的法庭化、对抗性、书面化、程序化的努力也非常明显,这一方面来自调解组织自身对合法性的误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回应社会的怀疑与期待。然而,这种趋势极有可能使非诉讼机制失去自身的特点、价值与生命力。
    司法部近期正在推进《人民调解法》的制定。但是人民调解是否可以涵盖所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行政性ADR的问题仍没有解决。而一些西方国家已经或正在制定被称之为ADR基本法的综合性法规,阐明和确立国家对ADR的鼓励政策和基本原则。
    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改革为重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3期。
    但是,如果法院内部的评价指标体系不脱离行政化,追求“政绩”、“效益”的动机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影响法院的立案、审判程序和司法政策。
    例如,上海市长宁区政府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人民调解加以资金支持。参见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8期。
    见“枫桥经验”薪火相传——记诸暨市枫桥人民法庭,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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