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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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庸讳言,诉讼的高增长在成功地进行社会启蒙和司法原始积累的同时,也会助长诉讼万能的思潮、忽略多元化的价值,这不仅不利于奠定现代司法的基础,而且可能过早地引发西方法治中的一些固有弊端,并损害社会整体的和谐。现代法治的弊端正如过度开发对环境造成的破坏一样,必须从发展初期就给予高度关注,否则一旦在急功近利的大跃进中破坏掉了法治的基础,恢复和重建就需要付出更大的成本和代价,有些损失甚至是永远无法挽回的。
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和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追求一种纠纷解决的生态平衡、而不是司法对纠纷解决的垄断,提倡充分发挥社会主体和当事人的自主性,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满足不同的需求和价值取向,更好地解决各类纠纷。并以此缓解法制现代化与本土社会和传统文化之间的冲突,促进社会的自治与和谐发展。另一方面,不仅关注司法机关自身和眼前的利益,更应关注法治的未来和长远发展,通过非诉讼机制分流法院压力,为司法现代化创造一个稳定发展的时间和环境。无论真正的诉讼爆炸是否会到来,都应该重视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护法院的威信和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避免滥诉现象的出现。正如小岛武司教授指出的:“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欲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即使无视现实的制约而大肆鼓吹裁判万能论,但大多数纠纷通过裁判以外方式加以解决的事实依然是不会改变的。如果无视必须要对裁判解决方式在量上进行明显限制以尽可能地抑制其甚至是几个百分点增长这一现实,那么就会忽视使自主性纠纷解决方式向合理化方向发展所做的努力,从而形成纠纷解决的整体水平长期在低迷中徘徊的局面。”
三、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在现代化过程中,对司法的倚重和诉讼的增加曾经是多数国家的共同现象,但是由于社会经济体制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各国在这方面也显现出程度上的差异。今天,我国所处的社会环境和时代背景也使得纠纷解决机制显示出鲜明的个性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仍处于法制现代化和社会转型的进程中,确立司法权威、发挥司法功能是时代的需要。尽管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尚未真正建立,但在纠纷多发、利益冲突复杂激烈的情况下,诉讼既是纠纷解决的主渠道,也是规则形成的一种机制,社会必然对其寄予厚望。国家需要通过法律的统一适用统合社会,同时也期望法律能保障社会的稳定。通过具体的诉讼活动还能够进行广泛深入的社会启蒙,培养社会主体的现代法律意识。总之,诉讼是使法治具体化、生活化和形象化的最佳方式,也是使社会法律化的基本途径之一。在我国法治进程中,法律和诉讼的作用还应进一步提高,公民的诉权和可司法范围还应进一步扩大,诉讼数量增加总体上属于社会发展中的正常现象。因此,应该分清提高司法权威与盲目的诉讼崇拜,公民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与滥用诉权,合理正当诉讼与恶意诉讼及轻浮诉讼的区别,在保障公民诉讼权利、扩大司法管辖范围的同时,为社会主体开辟更为经济、便捷和平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同时限制恶意与无效的诉讼,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仍然面临着较大的困难。我国历史上就有权力依赖的传统,而近现代以来连续不断的社会革命和运动,使基层社会权威和社会规范几乎被毁坏殆尽,市场经济的冲击则进一步使人情失落、人际关系市场化,在公民个性极度张扬的同时,却往往并没有同时培养起责任、宽容和协同意识,无论是家庭内部、劳资关系、消费关系、医患关系、师生关系、交易伙伴关系中都缺乏基本的信任与诚信,对抗程度极强,和解协商难度极大,调解协议反悔率较高。目前民间自治性社会组织作用相对有限,建立在自治组织上的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运作也较为困难,难以发挥对国家法和秩序的补充和辅助作用。一些ADR机构人员素质和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缺少社会的认同和公信力。总之,ADR的良性运作还缺乏适宜的社会条件,其纠纷解决能力仍十分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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