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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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为目的,所负责管理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所有的资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拥有的是管理权,不是所有权,对住房公积金而产生的收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样是只有管理权,没有所有权,所以,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增值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增值管理的规定。 本条在修订时未作修改。 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专户存储,专户管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单独在受委托银行开立增值收益专户,单独核算管理。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只能用于《条例》规定的三种用途,不能用于其他方面。对增值收益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以区别于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用途 根据本条规定,增值收益应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建立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即:

1、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住房公积金集中归集使用,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不可避免会存在贷款风险。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防范住房公积金风险,应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用于核销因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偿还而造成的资金损失,保护了全体职工的合法利益。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政府授权对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的机构,应代表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利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为保证其正常运作,必然会发生一定数量的、必要的、合理的管理费用的支出,本条规定了管理费用的来源,以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正常工作。

3、建立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保证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的情况下,如果仍有节余,为提高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可用于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以解决最低收入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的来源及标准)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的来源及标准的规定。 本条在修订时未作修改。 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

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使用的程序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使用程序如下: 第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预算支出总额可以考虑以上年度的支出和使用情况、本年度的支出预测、本年度工作计划和费用计划等因素,既保证资金能够满足工作的需要,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开展,又本着精简节约的原则,合理控制开支,反对铺张浪费。

第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财政部门是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监督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费的批准是监督的具体体现。财政部门应当对管理费用予以审批,而且财政部门也具有审核经费的业务经验,能够较好地批准合理的费用。

第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将管理费用上交本级财政。批准的管理费用上交财政,可以保证资金管理的专款专用,与其他的增值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分开,不致于混淆或者被挪用。

第四,由财政拨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政拨付费用时,一方面要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常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也要合理,避免奢侈浪费。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标准的制定

本条第2款规定,由省级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委、建设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财政局、财政厅)制定,标准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的规定。

本条修订时,将“住房委员会”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本条规定,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可见,财政监督是住房公积金运作的保证。

(一)财政监督的概念和意义 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它是住房公积金最主要的监督机制。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财政监督的范围和参与形式作了具体的规定。财政监督是一种政府职能部门监督形式,政府职能部门监督是住房委员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监督的主要手段。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督具有以下作用:

第一,有利于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安全性和专项使用性; 第二,有利于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行为; 第三,有利于保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权利;

第四,有利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推进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 与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比,财政监督在住房公积金监督体系中居首要地位。依据新《条例》的规定和有关财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财政监督的内容

财政监督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三个环节。

1、事前监督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财政部门的事前参与从根本上保证了住房公积金的资金安全性和专项使用性。

2、事中监督是指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财政部门作为房委会的重要组成成员履行其参与议事决策的职责,以确保住房委员会决策的正确性。

3、事后监督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根据新《条例》规定,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情况向住房委员会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觉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积极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工作。

(三)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的方式

本条第2、3款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财政部门通过提出意见和参与审议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方式,实现财政监督职能。

(四)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的范围和形式

1、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委员会通报。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要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3、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审核、审议及公布)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审核、审议及公布的规定。 本条在修订时,将“住房委员会”修改为“住房公积金委员会”。

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所谓住房公积金预算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住房委员会批准的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编制的财务收支计划。财政部门审核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目的是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活动。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的审议实行两审制,即财政部门初审(审核)、住房委员会复审(审议)。这与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审议程序不同,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实行一审制,即住房委员会一次性审议。财政部门作为住房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提出意

见。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之所以采用两审制,是由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的重要性决定的。为保障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住房公积金被挪用、侵占或出现其他侵害住房公积金所有者权益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布的财务报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按规定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报送的财务报告主要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产、收益和负债状况,是反映住房公积金财务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责表、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表、收益分配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住房公积金归集运用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属于社会监督范畴,财政监督实际上对资金的使用是一种安全性的保障,而社会监督则是体现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对自身权益的体现。这既有利于保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权利,也有利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同时也体现了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作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受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社会监督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审计监督的规定。 本条在修订时未作修改。 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是一种重要的监督形式。根据《审计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实践中,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计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入的真实性,有无隐瞒、转移收入;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虚报费用、虚列支出;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损益、收支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收支计划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四条(对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释义】本条关于对单位的监督的规定。 本条修订时未作修改。

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1)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2)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3)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对单位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及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或者变更、注销进行了登记;

2、是否及时为单位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3、是否按时足额地为单位职工缴存了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对受委托银行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释义】本条关于对受委托银行的监督的规定。 本条在修订时未作修改。

根据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可见为规范办理委托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定期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合同约定业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是委托人对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监督)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监督的规定。 本条在修订时未作修改。

根据本条规定,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时,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关于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在修订时未作修改。

根据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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