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县粮食企业改革的调查与思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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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保护库存与国有资产来看,粮改刻不容缓。企业效益低下,为了生存,为了干职工最起码的生活费,不得不将手伸向库存粮食。至2003年6月,粮权为县政府所有的保护价帐面库存粮食4.4万吨,其中陈粮2.8万吨、陈化粮1.6万吨。这次调查发现,除三堂街、鸬鹚渡等少数粮站外,大部分粮站存在偷卖库存粮食现象。为了应付县农发行每月的例行查库,企业可做两套什物帐,给你看的那套帐什么问题也没有,到仓里去看的话,单凭肉眼无法判断这仓谷是500万斤还是300万斤。对粮食行业这一公开的秘密,有的企业负责人遮遮掩掩,有的则干脆告诉调研组:“我总不能个人带钱来给职工发工资、给公家办事吧?”事后再次核实时也直言不讳地承认:“这是无奈之举。”尽管查得很厉害,但从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县农发行就发现了7起偷卖粮食事件,偷卖数量约3000吨。而未发现的应远远高于农发行的预计,累计亏空库存可能在7000—10000吨之间,所以现在的全县实际库存应只有3.4—3.7万吨。对偷卖行为可定性为“法无可迶而情有可原”。对企业资产,大张旗鼓进行变卖的还较少,不过有的干职工已放风说,粮食卖完后几下子就可将企业资产掏空,因而从保护国有资产出发,改革宜早不宜迟。
三、粮改有关的政策法规
粮改的核心是“人员置换身份,企业置换产权”,必然涉及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社保与医保、“三条保障线”等多方面的政策、法规。
(一)劳动关系解除
劳动关系解除有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关系即为约定解除。对法定解除《劳动法》有三条规定:
1、《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用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者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上述规定,我县粮食企业可以通过“法定解除”方式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全县粮食企业可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有1347人,其中暂缓解除者69人。这69人含“三期”妇女29人,重病、职业病和住院职工40人(此40人病症均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尚不能列为不可解除关系者,但粮改前应对此40人可否解除劳动关系作出结论),69人的解除缓冲期为6个月。各企业55岁以上的男职工与45岁以上的女职工共有90人,按规定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由各企业负担社保与生活费至退休时止。
(二)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其补偿标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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