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释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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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防止储备物资设备被盗用、挪用、流失和失效,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四、应急物资调配体系。构建迅速、高效的应急物质调配体系是应对公路突发事件的关键。根据《公路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国家公路交通应急物资的调配权由国务院交通运输部行使,具体的调配程序是:当省级应急物资储备在数量、种类及时间、地理条件等受限制的情况下,需要调用国家公路交通应急物资储备时,由使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由交通运输部路网中心下达国家公路交通应急物资调用指令,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单位接到路网中心调拨通知后,应在48小时内完成储备物资发运工作。此外,在交通运输部协调下,还建立省际应急资源互助机制,合理充分利用各省级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处置力量,以就近原则,统筹协调各地方应急力量支援行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公众保护公路安全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一、公路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利用公路,将会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对重要干线公路的破坏、损坏,影响会更为严重。国家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必须对公路予以保护。

二、本条所称破坏,是指故意实施的损及公路、公路用地或公路附属设施完好的行为。本条所称损坏,是指虽非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损及公路、公路用地或公路附属设施完好后果的行为。本条所称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是指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或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实施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或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三、本条是对单位和个人禁止性和限制性的法律要求,是社会公众必须履行的义务。实践中,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屡出不穷、五花八门,这些行为严重影响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发挥其正常功能,必须予以禁止和限制。为切实有效的保护公路运行安全,必须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开展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堵塞隧道、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禁止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禁止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实施涉路施工活动和更新砍伐护路林,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验场地等。

当前,我国公路保护工作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随意破坏、损坏、擅自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现象还比较突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由于群众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漠,随意堆放垃圾、挖掘公路、打场晒粮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公路运行安全。针对这些情况,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路政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纠正违法行为,依法保护公路。而更为重要的是,要在全社会特别是农村地区广泛开展公路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保护公路的重要意义,培育和提高群众爱路护路的积极性,增强群众自觉遵守公路法律法规的意识,大力提倡和引导农村公路沿线群众制定爱路护路村规民约,发动群众保护公路。

四、从事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对破坏公路、公路用地或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除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损坏公路的行为,则主要是依法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等,对从事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逐一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章 公路线路

【本章提要】本章是关于公路线路保护的规定,属于路政管理范畴。路政管理是我国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所谓路政管理,就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维护路权,以及为发展公路事业并以公路为对象而实施的行政管理。路政管理的对象包括人、社会组织、物质资源、时空

资源和信息资源。需要指出的是,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本条例论述的主要是公路路政管理。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公路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路政管理也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性。早在1950年,中央财经委员会、交通部就印发了《公路留地办法》,1956年交通部、邮电部、电力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处理电线与行道树互相妨碍的规定的联合通知》,1957年交通部、铁道部、农垦部、水利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各部门基本建设工程占用公路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1978年交通部、石油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处理石油管道和天然气管道与公路相互关系的若干意见(试行)》等。这些早期的文件不仅对于做好路政管理起到关键的作用,而且也充分反映路政管理在当时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进一步引起各方面的重视。1983年7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通知》,这是建国以来国务院第一个关于路政管理方面的专门文件。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颁发了《公路管理条例》,对路政管理作了系统的规定,这是国务院第一个关于路政管理方面的法规,充分说明国务院对路政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关注。根据国务院授权,交通运输部又发布了《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此,路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全国各地开始组建路政管理队伍,配备专职路政管理人员,路政管理工作被列入各地重要的议事日程。1998年1月1日《公路法》实施后,按照相关规定,交通运输部先后出台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等一系列部门规章,初步构建了以《公路法》为龙头的路政管理法规体系,从而为强化路政管理工作提供了较为健全的法律保障和手段。总体上看,路政管理主要包括以下职责:一是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是保护路产;三是实施路政巡查;四是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是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六是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是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章共二十条,分为公路管理档案制度、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制度、集镇规划控制区管理制度、公路与铁路等交叉线路的管理原则、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及公路用地管理制度、公路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公路附属设施及绿化物管理制度、涉路施工管理制度等十个部分。

第一部分,即第十条,确立了公路管理档案制度。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从法律效力上讲,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即通过登记确立公路管理机构内部之间的管理对象界限和职责划分;对外效力,即当公路管理机构与外部发生涉及权属界定纠纷或是损害赔偿纠纷时,路产登记可以作为权属界定或损害赔偿计算的依据和标准。本条对内的法律效力可以确定,但本条对外的法律效力尚属待定状态。具体来讲,将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统一登记制度体系建设情况而定。第二部分,即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确立了公路建筑控制区制度。在《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和管理实践基础上,本条例建立了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制度和管理制度。划定制度,分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范围及划定原则、新建及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制度、与其他保护区域交叉的划定制度。管理制度,分为建筑控制区内管理制度和建筑控制区外有限管理制度。第三部分,即第十四条,关于集镇规划控制区管理的规定。本条在细化《公路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从规划和建设的源头环节入手,明确在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等公共场所应当与公路保持必要的距离,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加强源头管理,是解决穿镇集镇路段管理难的治本之策,同时也有利于妥善处理城镇发展与过境公路的关系。第四部分,即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等线路交叉的建设费用承担原则,本条例确立了对等原则。第五部分,即第十六条,确立了公路及公路用地管理制度。需注意的是,本条是对《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的细化,没有在本条例中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适用时需援引《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第六部分,即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确立了公路安全保护区制度。本部分细化和完善了《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本部分的管理涉及相关部门的职权,尤其是行政处罚权限问题,在实践中应建立与相关部门顺畅的沟通和协商机制。第七部分,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建立了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制度。具体来讲,一是禁止危及桥隧安全作业制度,二是禁止沿桥隧铺设高压电线等危险设施管理制度,三是跨航道桥梁管理制度,四是重要桥隧武装警察守护制度等。此外,还有公路桥隧定期检测和评定

制度(第四十八条),在第四章公路养护中还将具体表述。第八部分,即第二十五条,确立了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制度。第九部分,即第二十六条,确立了公路绿化物管理制度。本条吸取了《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管理规定,直接明确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许可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但实践中要注意与林业部门就采伐许可证领取问题进行衔接。第十部分,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建立了涉路施工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涉路施工许可管理制度和许可后管理制度。本条例第一次提出了涉路施工的概念,同时对《公路法》规定的涉路施工行为进行了较为集中的归纳,并统一明确了许可的程序性规定。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管理档案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公路管理档案制度,又称公路路产登记制度。建立公路管理档案制度,加强和规范公路路产登记,是依法维护路产路权,减少权属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国家公路产权不受侵占和破坏,使公路路政管理走向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的重要举措,也为今后依法管理公路路产提供依据。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公路管理机构应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所管辖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和登记,明确权属性质等;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进行分类,按照公路等级、路段、位置、设置年份等分门别类进行登记造册,并绘制地图。公路路产确权登记造册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公路路产登记工作复杂,难度大。已经建成使用的公路,按照登记确权的要求,逐步开展调查登记;新建的公路,建设单位应该将公路路产登记造册后,移交给公路管理机构。

二、公路路产主要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一)公路,是指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1.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直接为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外部联络的主要公路,包括建制村之间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所辖区域内已建成通车并达到四级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公路。

高速公路是指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四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六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5000~80000辆,八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60000~100000辆。

一级公路是指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可根据需要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四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15000~30000辆,六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

二级公路是指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双车道二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5000~15000辆。

三级公路是指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双车道三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

平均日交通量2000~6000辆。

四级公路是指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或单车道公路。双车道四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000辆以下,单车道四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00辆以下。

2.公路桥梁分为特大桥、大桥、中桥和小桥。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公路桥涵分类规定如表1。

表1 公路桥涵分类 桥涵分类 特大桥 大 桥 中 桥 小 桥 涵 洞

注:1.单孔跨径系指标准跨径。2.梁式桥、板式桥的多孔跨径总长为多孔标准跨径的总长;拱式桥为两岸桥台内起拱线间的距离;其他形式桥梁为桥面系车道长度。3.管涵及箱涵不论管径或跨径大小、孔数多少,均称为涵洞。4.标准跨径:桥式桥、板式桥以两桥墩中线间距离或桥墩中线与台背前缘间距为准;涵洞以净跨径为准。

3.公路隧道分为特长隧道、长隧道、中隧道和短隧道。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公路隧道分类规定如表2。

表2 公路隧道分类

隧道分类 隧道长度L(m)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及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

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关于公路用地的表述,最早见于1950年9月9日中央财经委员会、交通部印发的《公路留地办法》,文件规定,原有国道、省道应留土地,除路基及两旁侧沟外,并得每侧保留1米作为养路取土之用。随后,《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对公路用地范围也相继予以规定,即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此外,《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在此基础上,还作出规定,在有条件的地段,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小于3米,二级公路不小于2米范围内的土地为公路用地范围;在风沙、雪害等特殊地质地带,设置防护设施时,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用地范围;桥梁、隧道、互通式立体交叉、分离式立体交叉、平面交叉、交通安全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绿化以及料场、苗圃等用地,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用地范围。根据《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对于公路用地的管理,采取的是禁止和许可相结合的模式。如,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公路法》第四十六条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为禁止行为;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非公路标志等设施的,《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三)项规定为许可行为。

(三)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JTG B01-2003)将公路附属设施分为交通安全设施、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三种,并规定各项设施应按统筹规划、总体设计、分期实施的原则配置,并结合交通流量的增长与技术发展状况等逐步补充、 ①

多孔跨径总长L1(m) L1>1000 100≤L1≤1000 30150 40≤L2≤150 20≤L2<40 5≤L2<20 L2<5 特长隧道 L>3000 长隧道 3000≥L>1000 中隧道 1000≥L>500 短隧道 L≤500 公路附属设施的种类及配置要求,参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9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

完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规定。

一、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概念。公路建筑控制区是公路两侧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进行控制管理以保障出行安全和公路畅通的区域。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这是在行政法规层面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的最早规定。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公路法》,正式引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概念,并从划定规则、距离范围、管理要求等方面对建筑控制区作出具体规定。此后,公路建筑控制区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广泛使用,成为路政管理行政执法的专业术语。

二、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目的。国家在公路两侧划定建筑控制区,主要有以下目的:一是为公路今后的升级和拓宽而预留土地,通过加强控制和管理,减少国家拓宽公路时房屋拆迁和各类公共设施迁移的投入,节约国家有限的公路建设资金;二是为保障行车安全和公路畅通,公路必须保证一定的安全视距;三是防止公路街道化,提高公路通行能力;四是避免车辆侵害公路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减少车辆噪声、尾气等影响沿线群众的生产、生活;五是避免公路沿线近距离施工影响公路及其设施的完好、安全,有效保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三、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权属性质。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据此可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权属并不因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而发生转变,公路管理机构对其管理权仅限于对其范围内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管理,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二是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三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应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四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土地权属性质不变,主要基于三种认识:一是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将其征为国有;二是国家没有必要用巨额资金征为国有予以闲置;三是有利于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益,公路沿线群众仍可以种庄稼、搞养殖等。

四、国外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法律规定。从国外立法看,在处理干线公路与沿线建筑物的关系上,多数国家也是通过划定建筑控制区域的方式,实现管理目的的。在加强控制的同时,这些国家也注重采取疏导手段,通过完善乡村内部交通网络,并做好与过境公路的有效衔接,确保互不干扰。发达的乡村内部交通网络为居民出行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也使得居民没有必要紧靠干线公路两侧建房,忍受噪声和尾气污染。如,《加拿大马尼托巴省公路及运输法》规定,未经部长授权,任何人不得在位于城市、乡镇或村落外的部属公路的38米内,建造、放置结构物或固定设备。《加拿大新布朗兹维克省公路法》规定,经政务会副总督同意,可以从公路用地的中心线算起划定不超过180米的控制线,任何人不得在控制线范围内建造或放置楼房、建筑物、构造物、储藏油罐、车道,或者除篱笆、告示牌之外的其他物体。《日本道路法》规定,为预防损坏道路结构和防止交通事故,道路管理者可按照相关标准,将与道路相连接的区域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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