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释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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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本条例针对路政管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公路法》有关规定进行的细化和补充,具体列举了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由于实际生活中情况复杂多样,难以穷尽各种情形,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为兜底条款,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公路保护的实际,结合具体案例依法查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此外,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北方与南方情况不尽相同,各地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表现形式也可能千差万别,对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来细化或者明确本地区的有关禁止性行为。如,《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就规定,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三)取石、取土;(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只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并未明文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外”从事上述活动。这主要是因为在“公路”或“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可能在不同程度上损坏、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的畅通,在“公路用地范围外”从事上述活动则一般不会损及公路、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的畅通。如果在“公路用地范围外”从事上述活动危及或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可以由《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进行调整。同时,《公路法》第七十条还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此外,在公路用地范围外进行倾倒垃圾、废弃物品、采空作业等,还应当符合环境保护、采矿采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在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开采矿产资源。《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规定,在铁路、重要公路等交通沿线两侧不得准许露天采矿。

四、本条旨在细化《公路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由于本条的外延和内涵均与《公路法》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因此,本条例并未针对本条单独设定法律责任。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保护的特别规定。

一、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是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大中型的公路桥梁、渡口和隧道对连结、贯通公路网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条公路上的桥梁被损毁或者遂道坍塌,可能影响到这条公路的畅通,还可能影响整个路网功能的发挥。因此,对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制定特别的保护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当前,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及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附近实施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时,不考虑施工范围、施工时间、开采程度及爆破的强度,随意开采,任意爆破,给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使得安全行车得不到保证,本条例为了有效制止这类现象,确保公路运行安全不受威胁,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保护做了这一规定。

二、本条有关禁止性规定。禁止在法律规定的对公路、公路桥梁、渡口、隧道等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是采矿、采石、取土;二是进行爆破作业;三是挖砂、倾倒废弃物(《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四是其他可能造成公路边坡坍塌、路基沉陷、路面损坏、桥梁及隧道设施损毁等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同时,本条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的保护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一)就公路的保护范围而言,《公路法》第四十七条未明确具体的保举范围,只是笼统地要求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这就要求国务院在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时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条例根据公路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考虑不同行政等级公路在整个路网中的作用,科学划定了保护范围,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就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而言,为渡口或桥梁周围200米范围内。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关于公路桥涵分类的规定,大中型桥梁是指多孔跨径总长大于30米或单孔跨径大于20米的桥梁。需要指出的是,对多孔跨径总长小于30米或单孔跨径小于20米的小型桥梁或者涵洞,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范围执行。

(三)就公路隧道而言,为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隧道上方100米,应为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100范围内。

三、本条有关限制性规定。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只允许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不允许从事除此以外的任何活动;在进行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作业时,还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只有因抢险、防汛这两个特定的事由,方可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二)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必须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这是因为在上述范围内从事堤坝的修筑活动和河床的压缩或拓宽作业,不仅可能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安全,还涉及河道管理的有关事宜,因此不仅要报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还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批准。

(三)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安全。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时,才能够在本条规定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附近以及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从事修筑堤坝、拓宽或压缩河床的作业。非因抢险、防汛需要或未经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在执行本条时应当严格把关,特别是要确保采取严密、科学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

的安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其作业:一是非因抢险、防汛需要而进行的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作业;二是虽因抢险、防汛之需,但所进行的作业不是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三是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但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例已经授权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保护职责,但本条规定的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是例外。根据《公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因此,对是否准予建设单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作业,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决定。

四、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采石、取土、爆破作业,除必须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必须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在公路周围设立危险物品作业场所、设施的规定。

一、公路设施,特别是公路渡口、隧道、大中型桥梁,往往是公路路线的重要控制节点,对于整个公路安全运行及路网的畅通至关重要,如果由于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危险物品对此类重大结构物造成了危害,会严重影响公路上高速行驶的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会妨害整个路网的安全畅通。同时,由于公路设施周围往往是人群密集与货物集中的地方,如果易燃、易爆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距离公路设施过近,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为强化危险化学品的管理,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经营等环节存在的安全问题,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对公路、铁路、水路等重要设施附近危险化学品管理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条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针对公路的特点,对在公路用地、公路渡口、桥梁、隧道周围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作了禁止性规定,并明确了禁止性规定的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对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因公路改扩建或者公路改线而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设置区域范围的,应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二、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规定了禁止范围,分三种情况:一是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二是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是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二)规定了禁止的内容,包括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本条所讲的危险物品,既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也包括放射性物品等其他物品。

(三)规定了例外情况。即,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前提是这些场所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标准的规定。

一是汽车燃料主要指汽油机(点燃式发动机)用燃料和柴油机(压燃式发动机)用燃料,他们目前是当前汽车运行的主要动力来源。随着环保的呼声越来越高及新能源技术的不断进步,汽车制造商在不断完善发动机的燃烧系统,采用先进的电子控制技术和高性能的污染净化装置,使用无铅汽油的同时,还不断投入巨额资金,研制污染排放少、又利于环境保护的代用燃料和代用燃料汽车。就世界范围而言,最成功的代用燃料是液化石油气(LPG)和压缩天然气(CNG)。上世纪80年代后,各种代用燃料汽车及电动汽车成了研究开发清洁燃料的热门,汽车燃料的形式更趋多元化。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主要是指为汽车补充上述各种形式燃料的场所、设施,这些场所、设施,不受本条禁止性设施范围之限。

二是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一,就是这些场所、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有关要求,所有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如果是以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出现的,就必须退出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之外。其二,就是这些场所、设施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等有关公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如果设于公路交叉口附近,车辆进出不但阻滞交通,降低交叉口的道路通行能力,还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因此,应尽量避开公路交叉口,安排在路段中间:一般要求离路口不小于100 m,如确有必要,应对出入口进行合理布局,不应影响道路交叉口的通行能力;服务于高速公路的距交叉口车流交汇点的距离应大于2 km。选址定点时必须保证出入口的行车视距:出入口的行车视距一般不少于100 m,特殊情况不得小于50 m。站宜设在距道路弯道、竖曲线范围的100 m之外。其三,就是这些场所、设施范围内,不得随意设置各类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

三是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设立,必须符合与其相关的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一,当前,为汽车补充燃料的主要方式是加油站,对加油站的设计、设置,1992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GB50156-92),该强制性国家标准第3.1.4条规定,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5的规定。

表5 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m)

加油站等级 敷 设 方式 项 目 一 级 地下直埋卧式罐 30 50 12 15 20 10 地上卧式罐 30 50 15 20 25 15 二 级 地下直埋卧式罐 25 50 6 12 14 5 地上卧式罐 25 50 12 15 20 10 三 级 地下直埋卧式罐 17.5 50 5 10 14 不限 不应跨越加油站 不应跨越加油站 不应跨越加油站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重要公共建筑物 民用建筑及其他建筑 一、二耐级 火三级 等级 四级 主要道路 架 国家一、二级 空 通信一般 线 架空电力线路 1.5倍杆高 1.5倍杆高 1.5倍杆高 1.5倍杆高 不应跨越加油站 不应跨越加油站 不应跨越加油站 不应跨越加油站 1.5倍杆高 1.5倍杆高 1.5倍杆高 1.5倍杆高

注:1.三级汽车加油站相邻的民用或其他建筑为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与加油站相邻一面无门窗时,其与加油站的安全距离可不限。2.设有油气回收系统的加油站,与周围建筑物、交通线的安全距离,可按本表减少50%。

其二,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要求,加油站规划设置的基本标准为:国道、省道每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6对;高速公路加油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县道、乡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指标标准。如,《广东省加油站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县道、乡道按每百公里双向12~16个标准设置。

(四)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管理。对于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管理,应由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其经营资格,并协调公安消防、规划、建设、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释义】本条是有关禁止危及公路桥梁安全行为的规定。

一、公路桥梁是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型以上公路桥梁更是公路安全畅通的重要节点,桥梁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公路及整个路网体系的安全畅通。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有可能引起河流流量、流速的变化,造成桥梁基础的下沉、河床的移动,会严重危及公路桥梁的运行安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擅自在桥墩附近抽取地下水可能会引起桥梁附近区域地质条件的变化甚至可能会导致整体塌陷,对桥梁基础的危害非常严重。对围垦造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其他可能妨碍河道安全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均有相关规定,明确对此类行为进行严格的管理。鉴于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及围垦造田地、拦河筑坝等活动可能会引起河道原有环境的变化,进而会改变架设在河道上的桥梁的基础结构等原设计条件,会严重危及公路桥梁的安全,本条例针对公路运行管理中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二、本条第一款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规定了禁止破坏公路桥梁行为的种类,主要是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禁止修建的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应该还包括围垦造田、拦河筑坝、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活动等。二是规定了禁止上述行为的范围。实践中,距离公路桥梁越近实施上述行为,对公路桥梁的危害就可能越大,反之越小。确定保护范围,既要保证不影响公路桥梁的安全,又要尽量减少对周围群众生活及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生活的影响。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实施上述活动的管理程序。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以及客观存在的各种生产生活实际需要,本条对上述规定的范围内,确需实施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作了特殊规定,设定了三个条件:一是因生产生活确实需要进行上述活动;二是必须经过安全论证,证实上述活动不会影响公路桥梁安全;三是必须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会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几类禁止性行为的管理责任主体应该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道管理条例》对其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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